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5年度,27號
FSEV,105,鳳補,27,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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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7號
原   告 利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665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5 年度鳳救字第2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
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
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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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