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利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相 對 人 張信淵
相 對 人 茶之魔手飲料店
法定代理人 謝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 人資力後,認其屬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符 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法律扶助審查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 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