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39號
FSEV,105,鳳小,3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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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39號
原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王 安進」並載被告住「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但本院向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該址並 無「王安進」其人,而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 ,是本院尚無從據原告所陳報之「王安進」、「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特定本件之被告即原告訴訟對象 為何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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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