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林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1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飲用酒類意識程度降低而駕駛不慎之 過失,與訴外人郭秀梗發生碰撞,致郭秀梗受有體傷。經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賠付郭秀梗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 共新臺幣(下同)497,890 元在案。被告既係無照駕駛而肇 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 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郭秀梗對被告 之請求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7,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郭秀梗酒後駕車肇事,乃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從事犯罪行為,依該條規定,原告應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竟據為給付,自無代位求償之權。又原告就本件肇事責任 ,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請求亦無理由。且本件被告雖係無 駕駛執照,惟此僅屬行政上之管制措施,不能僅以此推論無 安全騎乘機車之能力。況郭秀梗當時騎乘於被告右後方,未 保持安全車距,且留下長達2.7 公尺之刮地痕,足見郭秀梗 不具安全駕車能力且超速,方導致肇事。反觀被告於事故後 猶能安穩騎乘數公尺將車輛停妥,更難認被告無駕駛執照與 過失有何關連。此外,依郭秀梗傷勢,有無住院33天及專人 照顧1 個月之必要?看護費用證明書及交通費證明單真實與 否?兼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治療期間長達1 年2 個月?癒 後左膝活動範圍與其怠於復建是否關連均有可議,顯見原告
代位請求,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則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該條文業於 94年修正,其修正理由二即謂「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 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 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 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 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該條之適用,須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 聯性為前提。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 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 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輛肇事,並造成訴外人郭秀梗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既係因郭秀梗騎 乘車輛之左把手碰撞被告之右手所致,應係因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間隔所致,已難認與被告無駕駛執照間有何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 照駕駛間之直接密切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從適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無照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郭秀梗受傷之情事,原 告復因而賠付郭秀梗497,890 元。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無 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何因果關係 ,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不 得依該條規定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97,890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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