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自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515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 人林文郎受僱被告期間,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林文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 .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院民 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限縮其請求為自104 年 9 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債權,並將金額特定為新臺幣(下 同)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說明,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文郎積欠原告81,51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與51,586元,
及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尚未清償,並經執 行程序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488 號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林文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執 行處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27日分別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106515號核發扣薪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 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林文郎 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應為確定 ,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 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仍拒 絕交付扣押金額,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及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林文郎尚積欠原告債務,聲請就訴外人林文郎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被告均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11月18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7執39488 號債權憑證、本院10 4 年8 月7 日雄院隆104 司執恒字第106515號扣押命令及本 院104 年8 月27日雄院隆104 司執恒字第106515號移轉命令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51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前開移轉命令 ,係就林文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 予原告,且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收受,有本院上開移轉 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本院所發移轉命令,自應於被 告收受後即對被告生效。被告既未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則訴外人林文郎現仍於被告公司 任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文郎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在卷 可憑,從而自104 年9 月起,林文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自應由原告依本院前開扣押、移轉命 令以債權人身分收取之。
㈡而原告主張林文郎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1,900元,亦有
林文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本院審酌林文郎之投保薪資僅略高於基本工資,並無違 背社會常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 而,依本院前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經扣押之林文郎薪資債 權之三分之一自104 年9 月2 日起即應移轉予原告,故在本 院104 度司執字第106515號104 年8 月27日所發執行命令失 效之日前,原告請求於林文郎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原告對於 訴外人林文郎債權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範圍內 ,按月給付7,300 元(計算式:21,900÷3 =7,300 ),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共5 個月之薪資36,500元(計算式:7,300 ×5 =36,500 ),及自原告變更聲明之105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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