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人
被 告 陳俊仰
被 告 潘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鳳簡字第81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在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李燕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仰就讀私立中山工商時,邀同被告潘幸君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償還貸款,如未依約償付本 息,除依借款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付利息外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 2 年5 月2 日學業完成後,自104 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致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 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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