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729號
FSEV,104,鳳簡,729,201601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葉高和
被   告 王英賢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968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 104 年10月27日當庭減縮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4 年4 月30 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 年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向原告借款125,968 元,約定應於104 年4 月30日清償,並應按週年利率5 %計 付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968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不爭執,惟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工資 212,320 元,其中鋪設6 間3 樓透天厝之工資112,320 元, 其餘為點工工資100,000 元,爰依該等工資債權向原告抵銷 ,抵銷後即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125,968 元之情,並提出被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即無庸再行舉證,而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以原告尚積 欠其工資212,320 元為由,向原告為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被告得領取之工資均已清償完畢,自應由被告就 對原告尚有212,320 元工資債權存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 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並無此一工資債權得供抵 銷。從而,原告既對被告有125,968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被告復無工資債權可供抵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104 年4 月30日為清 償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原告自無從請求自104 年4 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 告業於104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本件債務,該 存證信函並經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侄子於104 年5 月13日代為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 稽,應認於原告至遲於104 年5 月13日即已向被告為催告, 原告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125,968 元,又無其抗辯之工資 債權可供抵銷,且原告業於104 年5 月13日向被告催告本件 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125,968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