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茂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豫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富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劍諺
法定代理人 蔡沛容
訴訟代理人 侯美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11,98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580 元 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 ,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 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 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 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公司業經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4 年3 月6 日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 ,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24至26條關 於解散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蔡沛容與蔡劍諺為清算人。是被
告公司經撤銷公司登記,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 被告公司僅會簽發票據予往來廠商,而被告公司與原告並無 往來,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 司會計所簽發交付原告,亦已逾被告公司授權範圍,自不得 拘束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鑑確為被 告公司印鑑,堪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支付該票款及法定利息。原告請求自最後退票日起算之利 息,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與原告並 未業務往來,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查,若被 告抗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業務往來屬實,原告公司應無 從取得以取得被告公司之印鑑以開立系爭支票,顯見系爭支 票確為被告公司授權得簽發支票之人所簽立,被告公司自應 負簽發票據之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縱為被告公司會計所簽發,惟亦已逾被 告公司授權範圍,被告公司應無庸負責云云。然按票據係文 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 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 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 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 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 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
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 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 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 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 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既為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而未 見被告公司會計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其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與票據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而無該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對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除原告公司為惡意之情形外,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會 計逾代理權限而簽發,被告公司亦不得用以對抗原告,仍應 負票據上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系 爭支票既對被告生發票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票 款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8,580 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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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新│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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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5,400 元 │FB0000000 │103年5月10日 │第一銀行楠梓│103年5月12日 │
│ │ │ │ │分行 │ │
├─┼──────┼─────┼────────┼──────┼────────┤
│2 │386,580 元 │FB0000000 │103年6月10日 │第一銀行楠梓│103年6月10日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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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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