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1139號
FSEV,104,鳳小,1139,2016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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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介臣
被   告 樊世凱
被   告 孫思福
被   告 陳益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其起訴狀並未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僅於訴訟標的欄內載稱新台幣3 萬6503元,本院尚難據 此推論原告就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之應受判決事項為何,經本 院於104 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4 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雖 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陳述「訴訟標的:暫時以新台幣3 萬 6503元要加上國泰機車強制險留下來的醫療費單據」、「要 求尊敬的法官嚴肅懲罰金壹佰萬元。要求對於國泰世紀壽險 公司總經理樊世凱處以徒刑壹年半;營業部之人員孫思福陳益賓處以徒刑壹年」等語,但仍未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命其 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即就被告間應如何給付之應受判決事 項,且本院亦無從依該陳報狀所載之內容,特定原告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既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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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