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1131號
FSEV,104,鳳小,113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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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詹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 月25 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857元(其中本金為 49,220元)尚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原告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 57元及其中49,220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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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