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345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675元,及自104 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陳弘裕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5 月29日 分別核發雄院隆104 司執莊字第60910 號扣押、移轉命令, 原告業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6 月3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 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4 年5 月18日、6 月3 日分別受送 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 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㈠訴外人陳弘裕積欠原告2 萬8564元及自92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 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之逾期 手續費,並應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告取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5 月26日雲院恭100 司執未字第 12084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13日、5 月29日分別 核發雄院隆104 司執莊字第60910 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 告於上開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 扣押訴外人陳弘裕每月應領各項薪津之1/3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1/3 ,並自即日將上開扣押令命所 載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業分別於104 年5 月18日、6 月3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4 年5 月18日 、6 月3 日分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 被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仍不置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10 號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陳弘裕前即曾於100 年6 月13日至101 年3 月29日間 起受雇於被告,嗣於103 年11月10日起再受雇於被告,每月 原為薪資2 萬1900元,有訴外人陳弘裕勞保就保紀錄(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 命令所載將應給付訴外人陳弘裕之104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 各1/3 之範圍內共2 萬6676元給付原告,其請求之範圍既小 於本院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載之扣押及移轉債權之範 圍,自無不可。
㈢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