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俊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黃永桀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㈡前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甲○○提出之『價金繳款單』所載承租人為孫
鴻慶,並非甲○○,雙方亦未訂立書面契約,此外,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與
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惟查:
⒈被上訴人自認:「被告孫源慶等四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將系爭林地擅自轉
讓於被告陳金地、甲○○,另甲○○受讓第七四林班假六九-二號及七三林
班假四地號之林地:::」(見起訴狀第二背面第二-五行),被上訴人既
明知上訴人受讓耕作後,多年來,迄七十四年間,仍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則兩造間,一方租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使用對價之租金,有租賃關係存在
,自不待言,自無須僅以「書面」,始成立租賃關係。
⒉租賃關係僅以有對價支付,即屬成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甲○○
自六十三年即已開始耕種,並持續繳納租金,而於六十八年,被上訴人更曾
請求上訴人交還林地事件,則被上訴人所明知為上訴人所繳納甚明。
⒊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以七六甲梨業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以七七甲梨業字第○三五一號函請各承租人辦理續約、轉讓及名義
變更,並准各承租人分割承租,立據分割同意書,載明各人果樹種類﹖分割
面積﹖林數各若干﹖此有該函文影本各乙份可據,則被上訴人同意被告之轉
租行為,尤無任何私擅轉租未經同意之事實。
㈡卷附被上訴人與孫鴻慶等人於年月間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並未明定兩造不得為轉租行為,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述稱:「被告孫
鴻慶等四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將系爭林地擅自轉讓予被告陳金地、甲○○::
:,另甲○○受讓第七四林班假六九-二及七三林班假四地號之林地:::,
被告孫鴻慶等人將其承租之系爭林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分別轉讓予被告甲○○
,:::並放任被告於系爭林地上擅自砍伐其上蘋果樹,並種植蘋果樹圖利:
::」,又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並曾以該違約轉租之事由,對上訴人提起
請求返還林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年7月日以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則被上訴人就本
件主張「系爭林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分別轉讓予被告甲○○」部分,既經判決
確定,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判決理由三,謂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前
案尚非同一,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尚有未合。
㈢原判決理由認「:::蔬菜植根不深又屬短期農作,於涵養水源無益,更違背
保安林地之用益,乃眾所皆知之道理:::」,惟查:
⒈系爭土地民國六十三年間,即已開始種植蘋果樹及蔬菜,此等農作物並非被
上訴人所種植,而係上訴人所種植。二、三十年來,果樹遭受蟲害,或因天
候、雨量等自然因素而有枯萎情況,勢所難免,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果樹
無枯萎現象,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⒉蔬菜短期農作與蘋果樹之種植,乃早經種植之事實,如何與涵養、水源之關
係﹖有無不利情況﹖其程度如何﹖原判決未請求專門知識人員從事鑑定,遽
謂於涵養水源無益,原判決理由即有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租於孫鴻慶等四人時,當時已由承租人種植蔬菜、梨、蘋
果之類果樹,以從事農作物之耕作使用,被上訴人基於管理上需要,始行予以
出租,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濫墾、盜伐或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其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
」之規定,顯屬已特別排除該項辦法而不適用,蓋因當時即已從事農作物之用
,苟適用該條款即已不得出租。從而,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人種植各類果樹從事
農作行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從事農作物行為而予以終止租約。上訴人縱將果
樹改種蔬菜行為,仍屬於從事農作物之範圍,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租約,於法顯
所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抗辯,未加說明,於法亦屬不合。
㈤上訴人一再陳述,蘋果樹因枯病死亡,並非全由上訴人砍除,原判決理由引據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歌伐蘋果樹四九四棵。惟查,依刑事判決卷噔內容,記
載「發現時間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時」,而被害年月日記載「八十年間」,並
無月日時之記載,再依南投警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記載「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發現,被害時間為「八十年七月間」,從而八十五年九月間,發現八十
年間砍伐蘋果樹﹖事隔五年之久,如何判斷砍伐四九四棵﹖徵諸全卷筆錄內容
,均無如何認定砍伐四九四蘋果樹之證據﹖證人林進生於刑事案件中,其全部
供證筆錄亦無陳述砍伐蘋果樹多少棵﹖而證人陳金地卻證稱「六九-一地號向
甲○○轉租」、「轉租時有蘋果樹,約八十年七月砍掉死亡之蘋果樹,沒見到
甲○○有砍樹,承租時,有些樹已得病,故才剷除,承租時,土地非保安林,
是約六十年才立為保安林」(見年3月3日刑事筆錄),原判決未經調查,
依刑事判決內容,遽認上訴人砍伐四九四棵蘋果樹,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
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影本二
件,契約書影本乙件、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
影本乙份,移送報告書影本乙份,刑事筆錄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多年來,迄七十四年間仍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且於七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六甲梨業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七七
甲梨業字第○三五一號函請各承租人辦理續約、轉讓及名義變更云云。認為二
造間有租賃關係及被上訴人同意轉租一情。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價金繳款單」所載之承租人為孫鴻慶,並非上訴人,二造
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亦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亦從未自上訴人處
收取任何租金。上訴人所稱二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所指前揭二函函請各承租人辦理換約、轉讓及名義變更一情,並不包
括上訴人在內。上訴人並非「承租人」,被上訴人未曾發前揭函文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狀附證四之函文影本右方載有「至
朋友處攜來」一語,足見該函影本係上訴人自友人處取得。
㈡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縱使將果樹改種蔬菜之行為,仍屬從事農作物之範圍,被
上訴人據此終止租約於法顯屬不合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終止之租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代表人孫鴻慶間之租約。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租約存在,自無終止可言。
⒉上訴人甲○○將系爭林地果樹砍除,改種蔬菜,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判決亦
認定「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為私利,其所毀棄之保安林木甚多,為懇植
種植蔬菜之行為,易致土石流失,不能達水源涵養之目的,對大眾所生危害
甚大」一情。上訴人仍執陳詞,謂砍樹種菜係合法農作行為,其上訴顯無理
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函文影本乙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全卷(含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五號
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O九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變更為黃永桀,此有其提出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影本乙件可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孫鴻慶,周懷春、陳佑添、楊施腰係被上訴人管
理之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四地號、第七十四林班假六九
之一、六九之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實際承租人,而由孫鴻慶一人代表向被上
訴人承租,詎孫鴻慶、周懷春、陳佑添、楊施腰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將系爭三筆
林地擅自租給上訴人甲○○,原審被告陳金地再向甲○○承租其中第七十四林
班假六九之一地號。而孫鴻慶等人於陳金地、甲○○受讓系爭林地後,明知上
開保安林非經同意,不得採伐,竟放任陳金地、甲○○為種植蔬菜圖利,而於
八十年間任由陳金地、甲○○接續在該林班地內,擅自砍除毀棄生長於系爭林
地上之十六年以上蘋果樹,陳金地為二百二十棵,甲○○為四百九十四棵(七
十三林班假四地號一百五十二棵、第七十四林班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地號三百
四十二棵),均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孫鴻慶等人終止租約,該租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等已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孫鴻慶等返
還系爭林地,對於上訴人甲○○則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甲
○○應將座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假六九之二地號之國有
保安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叁點壹零貳捌公頃之菜園剷除,及將
同林班同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C、D、E部分所示面積各均為零點
零零壹叁公頃之水塔及G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貳捌叁公頃之烤漆板工寮及H部
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之鐵皮工寮均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將同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四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壹點叁柒伍肆公頃之菜園剷除,及將同林班地同地號B、C部分所示面積
各均為零點零零貳肆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
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交還陳金地無權占有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
決;另訴請孫鴻慶、陳佑添、周懷春、楊施腰、陳金地返還林地及陳金地拆除
地上物,並為損害賠償部分,分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知伊受讓耕作系爭林地,並種植蔬菜,迄於七十四年
間,仍持續向伊收取租金,並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通知公告各承租人辦理承
租,則伊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實質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孫鴻慶之存證
信函,或對伊以種植蔬菜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於法均屬不當。且伊並無砍樹
之不法行為,刑事判決認定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請求伊交還林
地,經敗訴判決確定,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固曾於六十八年間,以原審被告周懷春擅自將承租之系爭林地承租權
讓渡上訴人甲○○為由,向周懷春及上訴人提起交還林地之訴,惟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係另以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砍伐林地上之蘋果樹改種蔬菜為由,認周懷
春、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等承租人有擅自砍伐造林及原有林木情節大、濫
墾、盗伐或取森林主副產物、違反防止誤伐、盗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之規
定等而終止租約,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林地,二者事實不一,故與
前案尚非同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本件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違
,被上訴人自得另行提起本訴請求交還林地,先此敘明。
四、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假六九之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
地叄點壹肆伍零公頃,同林班假六九之一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壹點壹壹陸陸公
頃,及同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四號之國有保安林地壹點叄捌零貳公頃係被上
訴人所管有,而原審被告孫鴻慶、周懷春、陳佑添與訴外人楊茂松四人合夥,
於五十九年十月間由孫鴻慶代表其他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管理之上開第七
十三林班假四地號、第七十四林班假六九之一、六九之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出租造林契約書,堪信真實。
五、原審被告周懷春於六十五年間,私自將系爭三筆林地之耕作收益權轉讓上訴人
甲○○之事實,為周懷春於原審所自認,復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依周懷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立契約書之內容,有補償金二百
二十五萬元應於同年十月一日前付清及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約定,而無甲○
○應給付周懷春租金及租期之約定,應可認定周懷春就該筆土地並非轉租予上
訴人而為間接占有人,實係賣斷事實上之處分權,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上
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將其中第七十四林班假六九之一地號承租權讓渡原審被告陳
金地,有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可按,堪信真實。依渠等所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之
內容,有補償金九十萬元及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約定,而無陳金地應給付上
訴人租金及租期之約定,應可認定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並非轉租予陳金地而為間
接占有人,應係賣斷事實上之處分權,由陳金地單獨占有使用。上訴人受讓系
爭林地後,明知上開保安林非經同意,不得採伐,竟約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將
其中第七十三林班假四地號、第七十四林班假六九之二地號原種植蘋果樹四九
四棵砍除,改種蔬菜,嗣經本院就其違反森林法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
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其卷證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
等無誤;陳金地則於八十年六、七月間,於第七十四林班假六九之一地號原種
植蘋果樹二二○棵砍除,改種蔬菜等情,為陳金地所自認,復經本院調閱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卷宗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
片等無誤(該次犯行因與陳金地另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
○九號判決確定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明知其為違法轉租之承租人,迄七十四年仍收取租金,並提出「價
金繳款單」為證,足見伊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蘋果樹因多年遭受病
蟲害而自然枯萎,並無故意砍伐事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價金繳款
單」所載承租人為孫鴻慶,並非上訴人,雙方亦未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否
認同意轉租與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轉租及直接向其
收取租金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指前揭二函函請各承租人辦理換約、轉讓及名義
變更一情,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蓋被上訴人不曾直接發函予上訴人,已據被
上訴人陳明甚詳,且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具狀內所附上開函
之影本右方亦載明「至朋友處携來」等字,益足徵該函文影本係上訴人自朋友
處取得,而非被上訴人直接發上開函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在系爭林地上
改種蔬菜乙節,已據其指訴甚詳,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而蘋果四九四棵確係上
訴人砍伐,並非病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且據證人林進生
在該案結證甚詳,苟蘋果真得病,自應向主管機關或委由被告周懷春向主管機
關報告,以商解決之道,焉有先砍除又私下種菜之理。而蔬菜植根不深又屬短
期農作,於涵養水源無益,更違背保安林地之用意,乃眾所皆知之道理,上訴
人甲○○所辯,要屬無據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陳
金地於系爭林地上有擅自砍伐原有林木,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以認定。依被上
訴人與孫鴻慶、周懷春、陳佑添與訴外人楊茂松四人所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等有關法令之文意
觀之,承租人之義務自可適用前揭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或
其他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者,除非其責任不屬於租地造林人,否則被上訴人得終
止契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又租地
造林人有防止誤伐、盜伐或濫伐,並報請協助取締之義務,該規定第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以原承租人放任上訴人及陳金地砍樹,已
違約,以存證信函通知原承租人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況其租約既發生於被上
訴人與原承租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於已生終止效力之他人之租賃
關係,即無置啄之餘地。
六、系爭第七十四林班假六九之二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現為上訴人占有,其上如原
判決附圖A部分菜園,B、C、D、E部分水塔、G部分烤漆板工寮、附圖H
部分鐵皮工寮均拆除均為其墾植物及工作物,同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四地
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上亦為其占有,其上如附圖A部分菜園、B、C部分水塔均
為其墾植物及工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實測圖在卷
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租賃關係,且其前手,即轉讓之原承租人與被上
訴人之租約已終止,上訴人既無合法之使用系爭林地之權源,前揭墾植物及工
作物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領之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墾植物剷除及
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
,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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