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39號
PCDM,106,原交易,3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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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萌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7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萌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萌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及104年10月6日,分別以102年度原花 交簡字第56號及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復於106年4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6月26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 知悔改,於106年6月6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 區忠孝路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1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萌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93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第47至48頁、第19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飲用啤酒一瓶,於服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非鉅,且未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之為害尚非甚巨,惟其前 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卻 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仍存有漠視公共安 全之心態;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零工之工作,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貪圖一時之便即酒後駕車之行為動 機,復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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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