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689號
TCHV,88,上,689,200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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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孫于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台
幣(以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
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因懷疑其妻李玉蘭與上訴人有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
午十六時許,打電話回家無人接聽,遂認其妻李玉蘭與上訴人通姦,即騎機
車返回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三四0號家中欲抓姦,未發現李玉蘭行蹤
,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置於機車上再至中寮鄉各處
    找尋其妻,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復行返家,見上訴人之機車停於門口
    ,即起意殺人,持上開預置之西瓜刀進入其房間,以西瓜刀砍殺當時在屋內
    之上訴人多刀,致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及左背刀傷之傷害,上訴人受傷後逃
    至屋外,被上訴人仍在後追趕,幸為其妻李玉蘭攔阻,上訴人始就醫而倖免
    於難。此亦據李玉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上訴人年歲已高達六十七歲,遭此橫禍,其生理、心理所遭致之痛苦實無
之名狀,身體機能亦嚴重受損而難以恢復,其中手肘部分之活動有困難,而
肌腱斷裂部分雖經縫合,惟業已造成手指喪失拿取物品之能力(無法握住物
品及握拳),並因而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工作能力之嚴重減損。且被上訴人
僅因主觀上懷疑其妻與上訴人有染即即憤而行兇,於殺傷上訴人後,仍在後
追趕欲置上訴人於死地,幸為其妻阻止始未續下殺手,審酌上述各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一百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
    ,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夙來懷疑其妻與上訴人有染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因打電話回家無人接聽,認其妻與上
    訴人正在通姦,遂騎機車返回家中欲當場抓姦,惟並未發現二人行踪。十九
    時五十分許,被上訴人由家中離去,並將其所有之香蕉刀一把置於機車行李
    箱中,擬於尋獲上訴人,即對其不利。惟因遍尋未著,至二十時三十分許,
    被上訴人再度返回家中,復由自小貨車上取出西瓜刀一把,再四處尋找二人
    ,惟均未果,被上訴人嗣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復行返家,見上訴人之機車停
    於門口,即入屋動手殺人,此事實為台中高分院刑事庭所確認(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顯見被上訴人因懷疑其妻與上訴人有通
    姦之行為,於七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回家找不到其妻時,即計劃預藏兇器,待
    尋見上訴人即動手將其殺害,被上訴人係預謀殺害上訴人,與偶然猝合,當
  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一時激於義憤而殺害上訴人
云云,實屬違誤。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李玉蘭並無通姦之行為,被上訴人僅因主
觀上懷疑上訴人與其妻通姦,即遇藏兇器待遇見上訴人時即欲將其殺害。原
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上訴人遭殺害乃咎由自取云云,
顯有違誤。
   ㈥補提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通姦之事實,業據刑事案件偵審中調查甚明,且判處上
訴人罪刑在案。且上訴人於通姦現場,因急忙離去而遺留襯衫乙件。且在本件
衝突現場離去時,上訴人曾下跪請求被上訴人原諒後,再行離去。又被上訴人
之家位於田埂中,為一獨棟農舍,四面均為農田,並無鄰舍,更非公共場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於夜間同居一室,並反鎖於房間,其通姦事實至為明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妨害家庭案刑事卷,並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上訴人受傷
之程度。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持預置
之西瓜刀一把,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三四○號房內,以該把西瓜刀刺殺
伊,致伊受有兩側上肢及左背部開放性傷口併右手部分肌腱斷裂之傷害。伊因被
上訴人之殺傷而支出醫藥費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又伊已六十七歲高齡而遭此
橫禍,生理及心理均受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一百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八
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連續與伊之妻李玉蘭相姦。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伊返家時,見上訴人之機車在屋外,入
屋後又發現房門緊鎖,伊拍打房門後,李玉蘭於一分鐘後始應門,經伊發覺上訴
人竟與李玉蘭獨處一室且衣衫不整,伊始在盛怒之下,持刀殺傷上訴人。上訴人
已六十七歲,理應屬年高德劭,且為伊好友,竟寡廉鮮恥與好友之妻通姦,上訴
人被殺傷可謂咎由自取,不值同情。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僅係一般傷害,尚不知
是否不可回復,其據以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籍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分刺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兩
側上肢及左背部開放性傷口併右手部分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有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刺殺上訴人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未遂,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本件兩造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
  ,均不爭執,因此本院就醫療費用部分即無庸再為為審酌。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經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持西瓜刀刺殺,致身體受有
  上開傷害,雖急救及手術治療,然其右手及前臂之肌腱經縫合後,仍有輕微功能
  受損之情形,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九中榮外字第0一五號函在
  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可信。爰審酌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前曾任職警衛,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元,另有田賦及投資。而
  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亦任職警衛,每月約有二萬六千元收入,且有田賦;房屋
  及車輛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之程度,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以三十萬五千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為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六百
  三十二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上訴人超過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範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命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之妻相姦,經被上訴人發現而遭被上訴人刺殺之事實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刑事判決及調閱之上開上訴人妨害家庭案
  刑事卷可稽,自無疑義。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之妻相姦情事,委不足採。惟
  上訴人之上開妨害家庭行為,刑法設有處罰之明文,被上訴人得循法定程序對上
  訴人為追訴,依法不得私刑報復。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相姦之行為,對被上
  訴人所造之損害,被上訴人並非不得依法請求賠償。是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刺殺而受傷,致精神受有痛苦之損害,自不得與上訴人之妨害家庭行為混為一談
  。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此傷害屬咎申自取,認其精神上之痛苦應甚輕微云云
  ,實難為有理由,委不足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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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