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1043號
FSEV,104,鳳小,1043,20160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李忠志
原   告 李懿珊
被   告 高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
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志李懿珊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 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原告2 人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時間,於高 雄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並以其母親李文瑛向「臉書」申請之帳號登 入後,以「李文瑛」帳號之名義,在臉書網站所設置而為不 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張貼或留言回 覆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文字侮辱原告2 人,足以貶 損原告2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上揭侵權行為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2 人 各2500元,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




㈠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 頁),並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堪認為事實。被告以上開貼文、回文公然侮辱原告2 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貶抑原 告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並使原告2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2 人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2 人精神上損害各5 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鄰 居,因狗吠及機車停放等問題,而有嫌隙,被告為表達不滿 ,始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雖欠缺尊重原告人格法益之 觀念,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但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際,尚未滿22歲,且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9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向原告2 人鞠躬道 歉,可見被告係一時衝動失慮,始對原告2 人為上開侵權行 為,再原告李忠志李懿珊於103 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分別 約527 萬元、16萬元,被告於103 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0 元 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各 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 人各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貼文或│貼文或回覆日期 │貼文或回覆 │ 貼文或回覆內容 │
│號│回覆處│ │ │ │
├─┼───┼─────────┼──────┼───────────────┤
│1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 │貼文 │這種長期精神虐待(下方張貼小狗│
│ │臉書 │ │ │吠叫影片) │
├─┼───┼─────────┼──────┼───────────────┤
│2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10時27│回文 │鳳山市○○里○○街00號有養一隻│
│ │臉書 │分許 │ │狗,長期24小時,不定期吼叫、唉│
│ │ │ │ │嚎,高音貝讓我精神長期受虐,頭│
│ │ │ │ │痛、失眠、看醫生 │
├─┼───┼─────────┼──────┼───────────────┤
│3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10時52│回文 │整家是瘋子 │
│ │臉書 │分許 │ │ │
├─┼───┼─────────┼──────┼───────────────┤
│4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10時52│回文 │狗也這樣子 │
│ │臉書 │分許 │ │ │
├─┼───┼─────────┼──────┼───────────────┤
│5 │李文瑛│103年7月30日10時57│回文 │要養不理不教不陪伴 │
│ │臉書 │分許 │ │ │
├─┼───┼─────────┼──────┼───────────────┤
│6 │臉書 │103年7月30日某時許│貼文 │買房真的要睜大眼睛ㄡ,瘋子到處│
│ │ │ │ │都是ㄡ │
├─┼───┼─────────┼──────┼───────────────┤
│7 │臉書 │103年7月31日某時許│貼文 │我知道冤冤相報何時了,但瘋子越│
│ │ │ │ │來越過分,我無法再忍讓了 │
│ │ ├─────────┼──────┼───────────────┤
│ │ │103年7月31日20時43│回文 │一樣瘋子啊 │
│ │ │分許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