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小字,104年度,11號
FSEV,104,鳳勞小,1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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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王成章
被   告 冬福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 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另行追加請求其因開庭而請假之 工資10,000元,該追加既係於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即已 提出,且屬因本件薪資糾紛所衍生之請求,對被告之防禦尚 無妨礙,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3 年8 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惟同年9 月份之薪資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於該月工作16日,每日薪資為1,500 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4,000元。又原告因本件糾紛請 假調解及開庭,共損失薪資1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尚積欠其103 年9 月之 薪資2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於被告公司地址簽收之出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03 年9 月



份之薪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調解及開庭損失之薪資部分,既係因其自行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或起訴所生之程序勞費,非因被告未給付薪資行為所生損 害,尚難請求被告賠償,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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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冬福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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