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周均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月5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移裁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均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均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 年12月14日12時1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為警於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號內當場查獲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 書、現場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玩具槍1 把 可憑。經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 外觀與真槍難辨其真偽,且該槍經實際試射確可擊發彈丸,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客觀 上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其雖攜帶上開扣案玩具槍,但尚未取出使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 支,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係被移送人向朋 友借得,又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槍確為被移送人所有,是雖係 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不予沒入之,附此述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