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2號
KSBA,105,全,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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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053,48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1,053,48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21,053,48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
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條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漏報97年度財產交易所
得新臺幣(下同)36,583,034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因他案查獲並通報聲請人後,聲請人核定其97年度應
補綜合所得稅14,044,757元,並裁處罰鍰7,008,724元,共
計21,053,481元,並於105年1月13日送達該核定通知書、裁
處書及繳款書,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以移送強制執行。因該
筆財產交易所得係買賣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以他人名義登
記為抵押權人,債務人在本案核定前均未依法申報該筆財產
交易所得,堪認係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並持續至今,
而其逃漏之金額鉅大,亦難以期待其如期繳納,且其名下之
不動產,於聲請人104年1月26日函請該債權買賣之當事人說
明後,旋即於同年3月5日出售,足認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
30日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
案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
則,為此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稅
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
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1,053,48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 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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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