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董肇曦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 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 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 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 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 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則為訴願 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民國95年度取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21 1,66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 數,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11,666元,補徵 稅額19,372元外,並按補徵稅額19,372元處0.4倍之罰鍰計 7,748元;嗣再查得原告尚有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3,744,089元,重行歸課核定原告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55,755元,補徵稅額763,686元,減
除前次核定補徵稅額19,372元,本次補徵稅額744,314元, 並按補徵稅額763,686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 之罰鍰計657,389元,減除前次核定處罰鍰7,748元,本次處 罰鍰649,641元。原告就核定取自安普新公司營利所得及本 次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4年9月4日送達於原告訴願代理 人黃鴻隆會計師、王健安律師,由訴願代理人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係住於高雄市新興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 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算至104年11月4日( 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 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吳永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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