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55號
KSBA,104,訴,455,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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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蔡山川
蔡熒洲
蔡堡墉
 蔡焜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政府等人間重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蔡山川為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 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等3人分別提出「委託 書」(本院收文日104年12月31日)委任蔡山川為其等之訴訟 代理人。惟查,蔡山川並無律師資格,亦不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項各款之資格,是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 等3人委任蔡山川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禁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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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