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忠武前於民國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5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6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0日下午 2 時許至 3時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 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之友人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 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 9頁、第10頁、第11頁、第29頁 、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 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 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且為中度肢體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 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前次於106年 2月間,竟又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交易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本次復又酒後駕車 ,置社會大眾之安全於不顧,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建請 依刑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處分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 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 法第8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 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冀希透過禁戒處分以戒 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於95年 、100年、102年間各有 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嗣 至 106年間始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相隔逾數年,能 否謂已達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程度,實非無疑。又酒後 駕車者,有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 僥倖駕車者,亦有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 致者,僅能認定其欠缺不於酒後駕駛車輛之自我約束能力, 及凸顯守法意識淡薄之品行,此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 無從逕認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之情事,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 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