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39號
KSBA,104,訴,239,201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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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民國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張安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鄭文昌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7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變更為蔡孟 裕,並由蔡孟裕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於高 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化學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發之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122-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下稱系爭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 水污染防治法所公告指定之事業。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8日 、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 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 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分別為199mg/L及43.2mg/L(放流 水標準限值為30mg/L),已違反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下 稱放流水標準)第4條之規定,前經高雄市政府認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於102 年3月8日修正)規定之情節重大,分別以被告101年10月25 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41949400號函及101年10月1日高市府 環水處字第30-101-100001號裁處書、被告101年11月7日高



市府環稽字第10142602800號函及101年10月16日高市府環水 處字第30-101-100006號裁處書,由被告從一重依行為時水 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73條第 4款(裁處書漏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 撤銷。嗣被告重新審認,仍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分別以被告103 年12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4935300號函及103年12月9 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3-120013號、第30-103-120014號 裁處書(下合稱為原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 裁處原告47萬元、4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之代表人應親自參 加環境講習各8小時,不得代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每當大雨來時,高雄煉油廠必須透過RD04放流口排放廢(污 )水。蓋因高雄煉油廠明溝大排之高度約4.1公尺,於平臺 有馬達等諸多設備之裝設,再往下走明溝大排即變成暗溝大 排之型態,而閘門之位置設於該暗溝大排內,閘門高度約3. 3公尺,其上雖有擋水牆連接,惟連接處仍有空隙,故若水 位高於該閘門,將有溢流至放流口而流至後勁溪之情形。又 明溝大排至閘門之地勢乃逐漸向下,二者間之高度差將近1 公尺左右,亦即如明溝大排水位達2.7公尺,閘門處之水位 將高達3.3至3.7公尺,大排之水將會由閘門空隙不斷向後勁 溪溢流。此外,因為不開閘門,水位持續上升,上游暗溝頂 部承受的水壓也會持續上升,若是暗溝頂部破損,則暗溝中 大量雨水會瞬間噴出,此將產生無法預測的後果。此外,T1 001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下稱A、B槽)之功用除了收 集雨水外,也是第三廢水場緊急狀況備用儲槽,故不宜高液 位操作,以利緊急情形可暫存廢水,A、B槽高度均為18米, 儲存高度17.5米(100%),貯存安全上限14米(約80%) 。本件之情形,於大雨來時,高雄煉油廠會先將大排水溝之 水收集至A、B槽,當已達貯存安全上限時,即不再繼續收集 ,以避免廠區有異常洩漏流到明溝時,無法發揮A、B槽作為 最後處理裝置之功用。此時因明溝水位已高於警戒線,縱不 打開閘門,亦會溢流至後勁溪,並且使水位持續升高,將造 成高雄煉油廠淹水,設備故障,人員處於危險環境,為避免 此情形發生,乃必須繞流排放至後勁溪。




㈡、原告於平時並未透過RD04放流口為排放,僅於降雨量過大為 避免廠區造成嚴重淹水時始藉由RD04排放。又被告於RD04放 流口取樣化驗結果之化學需氧量(COD)、油脂(OIL)皆屬合格 ,僅有懸浮固體(S.S.)超過標準,惟此乃因高雄煉油廠位於 半屏山下,故每逢瞬間大雨或持續下雨除須承載廠內260公 頃面積之雨水外,更會承載半屏山山區50公頃山區大量匯流 而下之雨水,而明溝大排又是匯集場區20條水溝之雨水,亦 即場區所有因下雨而生之雨水最終皆係匯流至明溝大排,故 當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區與高雄煉油廠地表土壤、樹木及 草地塵埃後,因此夾帶之泥砂等當會造成此一結果,此乃大 自然之力所造成,而非高雄煉油廠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所貢 獻,故要求懸浮固體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可能。從而,本 件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裁罰。㈢、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適用,蓋被 告對於管理辦法第52條所謂「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 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有自行制定其認定標準,即以當 日之雨量是否超過130mm為斷,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參。當日降雨量已超過130mm,核屬「情況急 迫」,則原告若不自行透過RD04放流口將明溝大排之水為排 放,將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而有對於人身安全、財 產安全產生立即之危險,是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高雄 煉油廠上揭排放行為自不應予以處罰;否則高雄煉油廠豈可 能一方面顧及危險排除之急迫性,一方面仍需顧及放流水標 準,顯見被告之原處分確有不當。又高雄煉油廠大雨來時均 會先盡力將明溝大排之水抽至A、B槽,直到A、B槽水位已達 貯存安全上限14米(約80%)後,始無法繼續收集而僅能透 過RD04放流口將明溝大排之水為排放等情,可知高雄煉油廠 於採取避難行為前已採取一切可能之避難手段,自更無避難 過當之情事。
㈣、被告所為採樣過程,未會同原告人員一起進行,另是否有依 程序應將原告之水樣編碼後送檢(此稱為轉碼程序,目的為 為防止檢驗弊端)亦有未明。又依「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 1「水質樣品保存規定」所示,檢測項目「懸浮固體」之水 樣需要量為500ml、容器為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 法為暗處4℃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而本件被告樣品之 保存是否有達到暗處4℃冷藏,實有未明,而依被告檢測報 告所示,本件採樣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8日、101年8月9日, 惟報告日期卻分別為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20日,此均顯 已超過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檢測報



告顯不符合「水質樣品保存規定」之相關規範,則其採集之 樣品既因保存條件等未符規定致失其完整性,採證程序顯有 瑕疵,所得之檢測結果,自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㈤、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知悉原告前於101年5、6月間有其他 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排放行為,惟皆未見被告有任何通知限期 改善之行為,甚且於本次101年8月8日派員稽查高雄煉油廠 而認為有所謂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排放行為後,未經限期改善 旋即於101年8月9日再次派員稽查並連續作成裁罰,今被告 在未經限期改善前即針對本次之「排放行為」予以處罰,顯 係剝奪原告依法所享有之期限利益,而有違法情事,即違反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並」通知限 期改善之意旨,則原處分自非適法。再者,該RD04放流口之 來源為雨水及冷卻水塔之洩放廢水,該洩放廢水前經被告於 95年5月11日以高市環局ㄧ字第0950018490號函請高雄煉油 廠提供作為洗街水之用等情,可知該洩放廢水應屬無害且無 污染,並無影響環境之虞,然被告未審酌該洩放廢水係屬無 害且無污染,逕予裁罰,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㈥、系爭許可證六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於雨污水分流工程 施工改善期間(101年12月31)……。」等語,今原告所為之 排放行為既係因24小時累積雨量高達197.5mm、193mm,已超 過被告所自行訂定之「130mm」標準,且明溝大排水位紅色 警戒線,而有排放逕流廢水之必要,且已通知被告,業已符 合前開被告所准許之排放要件。然今被告竟於改善期限101 年12月31日未屆至前,即為裁處,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此外,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 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下稱環保署91年9月16日函)亦清 楚闡明:「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期改 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 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排放水質 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 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足見本件於被告所給予之改 善期限101年12月31屆至前,即不應再予裁處。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執行要點第4點 規定可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法人,得命該法人之負責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擇一參加環境講習,亦即非必以法 人之負責人為對象。又原告組織龐大,公司各事務均係分層 負責,而有關RD04放流口之排放行為均係由高雄煉油廠第三 廢水處理廠為之,故該廠之最高主管即經理始為實際從事督 導或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亦以其對於RD04放流口之排 放行為最為熟稔,反而原告之負責人林聖忠並未參與或決定



其排放與否,對於RD04放流口排放行為之細節均未知悉,而 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謂:「為加強違規污染者之 環境保護意識,促使維護環境品質,明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義務者,除依各該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受 處罰外,並應參加環境講習。」等語,自應由第一線從事督 導或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參與講習之課程較具實益,亦 始能達成立法理由所欲達到之目的。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 指法人之有代表權之人,依環保署104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 1040037701號函意旨,不以原告董事長林聖忠為限,原告之 經理人亦係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指法人之有代表權之人,則 本於環境教育法立法理由所欲達到之目的,自應由第一線從 事督導或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即高雄煉油廠之經理參與 講習之課程較具實益。被告就應由何人參加環境講習固有裁 量權,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亦應由伊參加 較為適當亦較具成效;若被告欲命原告負責人林聖忠參與環 境講習,亦應待第三廢水處理廠之最高主管參與環境講習仍 未見成效後,始有考慮命原告負責人參與之必要。被告未審 酌此節,逕命原告負責人林聖忠參與,使原告負責人林聖忠 需耗費相當之時間於非其所實際職掌之事物,其裁量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高雄煉油廠固然位於半屏山旁,但廠區內之排水系統僅收集 該廠區範圍內逕流及洩放廢水,並不與半屏山麓水系直接相 連,況半屏山區集水面積尚不及廠區面積之2成,且原告並 無提出相關科學檢測數值以實其說,僅憑臆測半屏山大雨沖 刷會影響懸浮固體超標,意圖以大自然不可抗力因素規避責 任。再者,此非工程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困境,相關地理水文 條件於設廠之初即可預見及避免,然原告卻怠於改善,難謂 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過失。況依高雄煉油廠於本件違規時 所領有之系爭許可證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二、於雨污 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 (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 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則 RD04放流口依規定僅供雨水排放,因此高雄煉油廠雨污水不 論是否採分流或合流收集,皆不能將含有洩放廢水之逕流廢 水自RD04放流口排放,否則即構成繞流行為。惟被告考量雨 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如瞬間雨量過大原告可能無法負 荷處理,爰同意日降雨130mm以上得排放廢水,並於排放期 間就RD04排放之水質加嚴管制,以避免對後勁溪造成污染,



該130mm之標準係高雄煉油廠進行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期間 最小應收集初期降雨量之依據,惟其排放含洩放廢水之逕流 廢水仍需符合放流水標準,否則又何需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 ,更何況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臺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所載略以,降雨量超過130m m以上始得排放逕流廢水等語,並有登載在原告之系爭許可 證中,其效力應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高雄煉油 廠應依系爭許可證內容運作,雖降雨量超過130mm以上始得 排放逕流廢水,惟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其規範意旨仍需符 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此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意旨 自明。故本件雖因當日降雨量皆已超過130mm部份,並無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 事,惟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部份,亦屬違反行為時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 罰,自屬有據。
㈡、依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下 稱環保署89年5月16日函釋)意旨,被告執行稽查時,本無 須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被告於101年8月8日及9日2日 共採集2件樣品,編號為001、002號,經送檢測依樣品轉碼 原則轉碼後,樣品編號分別為WW00000000及00000000,樣品 保存、數量、容器及密封等均符合規定,懸浮固體等檢測所 接收之水樣(分裝瓶號-1)為2L,大於「水質檢測方法總則」 所規定水樣需要量500ml,,保存方法放置於冰箱,為暗處 、4℃冷藏(應為4±2℃),均符合檢測方法及總則之規定。 而懸浮固體檢測日期為101年8月13-14日,符合方法規定最 長保存期限7天內執行檢測,惟報告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17 日及8月20日,因樣品檢測完後,需經撰寫、繕打、驗算及 審核等程序,確認樣品檢測符合標準方法等品保品管相關程 序後,方出具報告,該2件樣品保存條件並無不符合規定致 失其完整性之情形,原告所述理由,實屬無據。㈢、原告於違章行為日(101年8月8日)前之同年度內,已有12次 違反同法規定,並經限期「立即」改善,其中有4次經取樣 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現場 通知高雄煉油廠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已限期「立即」改 善。而「通知限期改善」係命義務人停止違法行為或除去違 法狀態,其目的乃在督促其將來義務之履行,如已確實完成 改善,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目的,故被告命立即停止繞 流排放行為時,實已同時達成水質立即改善之目的。故被告 既已限期命原告「立即」改善,而不再另給予限期改善,係



因逕流廢水因下雨致高雄煉油廠於RD04放流口排放,然何時 會再下雨係屬不確定,倘若再另為給予限期改善期間皆無下 雨,則被告於複查時無法依規定進行水質採樣檢驗。況且被 告於101年8月8日及8月9日採集水樣檢驗,俟得知檢驗結果 後雨況已停止,RD04放流口早已無逕流廢水存在,現場污染 情事放流水質不符標準已不復存在,故本件已達限期改善( 立即)目的,如再另給予限期改善,則已無實益,故被告自 無再另給予限期改善之必要,是無處分後給予改善期限之「 期限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自難採憑。另依管理辦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雨污水需分流收集,故被告考量高雄煉油廠因 雨污水未分流而將含有洩放廢水之逕流廢水自RD04放流口排 放,而給予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 止,然並不表示於上述期間原告可以任意繞流排放及排放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自無於施工改善期間水質不惡化不 再予處分情事,原告乃曲解上述改善期間及環保署91年9月1 6日函意旨,指稱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無 可採。
㈣、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附 表第1項次規定,分別重為審酌,就原告101年8月8日行為, 依各項標準值計算結果,應裁處罰鍰47萬元;另就原告101 年8月9日行為,依各項標準值計算結果,應裁處罰鍰44萬元 。又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原告於1年內第2次以上違 反同法條規定,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 新臺幣1萬元,且原告公司為國營石化龍頭,肩負隱定供應 油品、帶動石化相關工業發展之重大使命,卻一再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上義務,利用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廢水,顯係人為疏失。又被告曾就原告於101年5月19日 、20日違規行為,於101年6月8日裁處命原告代表人朱少華 親自參加講習,然被告冀求原告依法改善之行政目的仍不可 得,遑論改由原告位階較低之其他有代表權人參加,故考量 行政目的命、必要性及均衡性原則,參加環境講習對象仍由 原告代表人參加,始能達成行政目的。況目前交通資訊發達 ,原告代表人倘出席環境教育不致造成無法處理公務之損害 ,且與欲達成後勁溪水資源保護目的之利益相較,洵無失衡 。又原告因101年5月20日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命原告代表人 參加講習案,已由代表人於104年2月5日完成執行在案。故 本件再命應由原告負責人林聖忠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許可證(第351頁)、被告水污染稽查記錄(第1頁、第11 頁)、現場照片(第5頁、第16頁)、水質檢測報告(第4頁 、第15頁)附原處分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 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分別裁處 47萬元、4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原告代表人應 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之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㈠、按「(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 、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 ,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 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後核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附 表規定,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中水質項目「懸浮固體」之 最大限值為30mg/L(毫克/公升)。綜上規定可知,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時,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 ,而石油化學業放流水之懸浮固體超過限值30mg/L者,即該 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主管機關即得 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㈡、次按行為時(101年10月8日修正發布)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附表第1項次載明:「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一 、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屬應設置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9萬元……。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 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⑴6倍以上者, 36萬元≧B1≧12萬元……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 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 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 ≧2萬元。……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按無 繞流排放情形者:E=0)……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 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 + B + C+D+E≧6萬元 ……。」
㈢、經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 ,所載行業別為「石油化學業」,核屬從事石油化學業之事 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負有放流水之懸浮固體濃度不得超 過30mg/L之遵守義務。次查,被告於101年8月8日、9日發現 高雄煉油廠有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廢水至地 面水體之情形,經稽查人員採樣水體,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 199mg/L及43.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 體30mg/L)之事實,有前開被告水污染稽查記錄及水質檢測 報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再者,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所含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 值之事實,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重要爭點,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核 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依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件即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本件原告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足堪認定,被告自得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 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再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5月2 0日、6月10日、6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利用RD04放流口排放 之廢(污)水,經檢測結果,所含懸浮固體均超出放流水標 準之限值,已有4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紀 錄,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9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



070011號裁處書、101年6月8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 0006號裁處書、101年6月2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 016號裁處書、101年6月27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 17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3 頁)可證。從而,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該準則附表第1項 次規定,據以計算原告101年8月8日違章行為之罰鍰金額為4 7萬元〔計算式: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 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 染行為之6倍以上者(12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 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4×6萬元=2 4萬元)(總計4次,101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0日及6月 11日)+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 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0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 +D+E=47萬元。〕、另計算原告101年8月9日違章行為之 罰鍰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 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9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 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未達2倍者(3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5× 6萬元=30萬元)(總計5次,101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 0日、6月11日及8月8日)+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 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2萬元)+E.其他之事業(不含畜牧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0萬元)結果,裁 罰金額為A+B+C+D+E=4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㈣、次按「自然人、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 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 該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二、1年 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 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 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新臺幣1萬元。」分別為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又環 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 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講習裁量基準, 並自100年6月5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其附表1項次1規定:「……裁處金額與同1條款適用對象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70%< A≦100%。… …。環境講習(時數):8。」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之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法人,機關應命 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 ,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 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經查, 原告自本件101年8月8日、9日違規行為回溯6個月內,共有 上開4次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係屬1年內於被 告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條項規定,且本件罰鍰金額47 萬元、44萬元,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逾新臺幣1 萬元,業已該當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故被告依法應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參加環境講習,核無 違誤。又依法律授權內容之不同,行政處分之裁量可區分為 「決定裁量」及「選擇裁量」兩種類型。在「選擇裁量」類 型中,行政機關得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決定採 用何一措施,或由行政機關在多數之相對人中,決定對何人 採取措施。是行政機關在採取不利措施時,可本於選擇裁量 權限,就法律許可之多數相對人之中,決定對特定人採取不 利措施。準此,法定參加講習之對象,倘有複數,主管機關 於法律許可範圍內,即得行使其選擇裁量權限,決定參加講 習之對象。再查,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 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之負責人。 」另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察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準此規定,符合有代表權人資格,得命參加講 習之人範圍涵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在 內,則主管機關就該具有合法代表權之多數人,於法定裁量 範圍內擇一處分,除有裁量違法之瑕疵外,即屬適法。另環 保署104年5月12日環署綜字第1040037701A號函雖以「…… 被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時,該被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之公司 ,得指派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接受 環境教育講習。」云云,此在主管機關未選擇性裁量時,公 司固得指派,惟主管機關已裁量選擇特定負責人親自參加時 ,即無適用餘地。再者,事業於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 時,須遵守放流水標準之基本義務,防免對水域及土壤環境



造成污染,以配合水污染防治法為保護國民體健康、保全生 活環境之立法目的達成。被告審酌原告係國營事業,且為石 油化學業龍頭,足為本土企業環保之標干,本應與在地居民 合力肩負起養護後勁溪水資源之使命,詎原告屢次利用逕流 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 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後勁溪水域生態體系及居 民生活環境,有潛在不利之影響,即便被告就原告於RD04放 流口排放廢(污)水之違規行為,曾以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 7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02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 101年7月9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70011號裁處書,命 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處分卷第23頁 、第25頁),另以101年6月8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 0006號、同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60004號裁處書, 命原告代表人朱少華親自參加講習,仍無法遏止原告迭次再 犯本件違規及後續發生之其餘各次違規行為,且於遭稽查事 發後,推諉卸責於大雨沖刷半屏山之大自然不可抗力所致( 詳後述理由),顯見原告罔顧企業社會責任,欠缺以環保為 本之公司治理,此涉及公司治理之價值理念,已非負責業務 執行之經理人所能扭轉,自應對原告之決策者施予環保講習 ,始能深化其環保意識。從而,被告基於維護後勁溪水體環 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原告長期、反覆實施違法排放不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 造成之危害,且為確保公益命原告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 ,與其無法處理公務之損害相較,並無失衡各等情,認非命 原告決策者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遏止原告再次違規排 放廢(污)水,以維護後勁溪水資源品質安全,保障地方居 民享有健康的生存環境。爰以原處分命原告代表人林聖忠親 自出席環境教育講習各8小時,不得代理,實已符合行政裁 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於法並無違誤。㈤、原告雖以下列各事由,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事發當日降雨量均超過130mm,造成廠區相關排水 設施之水壓暴增,在此緊急情形下,原告不得不從RD04放流 口繞流排放廢水,以避免人員及機具設備發生危害,致發生 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結果,係大自然之力量所造成, 顯非不可歸責於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無故意 過失情形、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等情 。然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負有不得違反放流 水標準之義務(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不得未經許可 繞流排放之義務(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



52條),此兩種義務規定具有不同之行政法上規制目的,其 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如有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行為時水污 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分別有處罰規定。而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日之降雨量超過130mm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然依據系爭許可證所載「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改善期間( 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量超(含)過130mm以上,並須有 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期間須作水質檢測備查, 且排放需全程攝影」等語,足徵此項豪雨情事,僅屬例外許 可繞流排放之條件,並非許可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污)水。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 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是縱 有豪雨情事,認已達該條文所指「緊急情形」,其法律效果 僅為得例外許可繞流排放,亦不涉及放流水標準遵守義務之 免除。故原告徒以得免除禁止繞流排放義務之事由,據以主 張不構成水污染防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遵守義務之違反 ,顯有誤會。又原告主張係因大雨持續沖刷半屏山山區與高 雄煉油廠地表土壤、樹木及草地塵埃,流入廠區放流口,始 造成懸浮固體超標,與其排放廢污水無關云云,然未提出相 關科學檢測數值以實其說,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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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