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4年度,29號
KSBA,104,再,2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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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謝石泉
      謝石潭
      謝林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104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
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共同經營石安牧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 日內補報,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8,223,614元,按雞飼育業 [行業標準代號:0123-11(復查決定誤植為0123-00),淨 利率7%]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11,075,652元,核定全 年所得額11,075,652元,補徵稅額2,758,913元,另依民國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徵怠 報金9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判字第620號 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於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4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對於農、林、畜牧等農業經濟活 動,是否屬於自力耕作,而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



類之規定,涉及我國農、林、畜牧等產業之整體科技研發, 以及農、林、畜牧業之產能、生產成本及物價、人才之訓練 難度、災害之防免以及我國加入國際組織後,於國內或國際 之經濟競爭下,農、林、畜牧等產業是否因居於銷售或出口 之劣勢,而應加以大力扶植,對其施加稅捐優惠,藉以振興 農、林、畜牧業之發展,凡此均有賴於對農、林、畜牧業整 體經濟發展趨勢規畫之專業判斷,行政院轄下設立之農業委 員會,即係專司執掌上開專業判斷之機構。本件,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既已就再審原告是否適用「自 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基於我國農業最 高行政主管機關之專業立場,本於專業知識判斷,做出104 年4月10日農企字第1040012297號函釋,揭示再審原告確具 「自力耕作」之身分,提供司法機關做為判斷之依據,司法 機關理應尊重農委會之專業意見,並據此做為判決之依歸, 縱司法機關就農委會之上開專業意見,有所質疑而不予採納 ,依法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交待其斟酌後不採之理由,方 屬正辦。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竟僅引用上開農委會104年 4月7日農牧字第1040707959號函而已,完全罔視農委會104 年4月10日農企字第1040012297號函,針對再審原告於原審 所提出之此項重要證據,於判決理由中,置若無物,絲毫未 予斟酌及交待其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甚明。(二)財政部 69年8月26日台財稅第37150號函釋載明「獨資或合夥購置漁 船,經營漁撈業者,不論漁船噸位多寡及船主或合夥人有無 參加漁撈作業,其出售捕獲魚貨之全部收入,自69年度起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之魚貨收入資料按部 頒各該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減除必要費用 標準』(按:即現行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所訂捕魚部分之費用標準核計所得額,並依其分紅比例 ,歸戶課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等語,上開函釋對於獨資 或合夥購置漁船而經營漁撈業者,不論其漁船噸位多寡及船 主或合夥人有無參加漁撈作業,均得一體適用財政部每年所 公布之上開「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就本件同屬自力耕作之再審原告, 竟反堅持以再審被告自行創設之經營設備、組織規模、僱用 員工及產品銷售情形等四項標準,認定不得適用上開「自力 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而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再審被告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顯具差別待遇,殆無 疑義。本件針對再審原告於爭訟程序中,一再援狀主張,財 政部溯自69年起,即以69年8月26日台財稅第37150號函釋,



就自力耕作之漁撈業者,認定可長期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就同屬自力耕作之再審原告,反堅持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顯涉有差別待遇之重要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理應 以言詞辯論庭之方式就事實加以調查,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及訴訟當事人聽審權之意旨,詎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中,竟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重要證據方法完全未予交 待斟酌,顯已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等語,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有關自力耕作如何認定,再審被告於102年4 月30日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20432905號函詢農委會,經農 委會102年5月13日農牧字第1020213774號函復說明二略以: 「查我國目前已登記之畜牧場除少數為公司、學校、公務單 位設立外,多為自然人即一般農民所有,是以,『自力耕作 畜牧業個人』與『畜牧場』所登記之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雷 同,應無區別;至經營畜牧場之農民其自力耕作能力,視其 飼養畜禽種類、飼養方式、畜禽舍設施等因素有所差異,宜 以個案認定。」(原行政救濟卷第250頁),準此,再審被 告依個案查得事證,認定再審原告經營之石安牧場僱用數十 名員工處理場務,所生產雞蛋(品名:領鮮蛋)年產量達5, 600萬顆,此種以企業化組織之經營型態、營運規模及經營 方式,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營利事業之要件 ,而非屬於農民自力耕作從事畜牧,該牧場從事飼養蛋雞及 銷售雞蛋所得,應依規定按營利事業課徵所得稅,與個人自 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性質有別,自無「自力耕作 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之適用。又查,前開農委 會102年5月13日農牧字第1020213774號函說明二已敘明,經 營畜牧場之農民其自力耕作能力,視其飼養畜禽種類、飼養 方式、畜禽舍設施等因素有所差異,宜以個案認定等語;且 農委會104年4月7日農牧字第1040707959號函略以:「二、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規定:『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 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該條例各條款均無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至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每年訂頒之『自力耕作 漁林牧收入成本及費用標準』……辦理。」足見農委會一再 陳述經營畜牧場之農民其自力耕作之情形,宜以各該相關因 素個案認定,及農業發展條例並無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 形。另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100192940號函 釋意旨,有關農林漁牧所得課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個人從事



或以組織方式從事為區分等語,亦無不合。再者,本件是否 適用財政部訂頒之「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財政部既為訂頒該標準之主管機關,在無悖於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情形,依前所述,財政部之解釋意見,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2號確定 判決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顯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證物」,係指 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至於 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 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 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 適用之參考或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 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 由有別。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 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惟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非法人之農、牧場,其自產自銷之初級農產品,屬自 力耕作之範疇,且行政院農委會104年4月10日農企字第10 40012297號函業已認定,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非屬法人之 蛋農應適用財政部每年訂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所得減除必要費用標準」。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



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 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自力耕作業者, 並無違誤,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為其論據。然查, 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行政院農委會104年4月10日農企字第 1040012297號函,係於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另案(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期間始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委 會函詢,即該函係於原審判決宣判日即103年8月14日後始 作成,足見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本非事 實審法院所得審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係在規範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 斟酌當事人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物之情形,已有未合 。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審認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實質認定再審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照 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之畜牧業,符合所得稅 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無從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6類規定適用「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 用標準」,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遂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27頁),準此可見,再 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係 為前訴訟程序之法律審法院,並非事實審法院,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最高行政法院本不得加以斟酌;且再審原告所提 該行政院農委會104年4月10日農企字第1040012297號函係 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之自力耕作,協調財政 部共同商討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 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由行政院農委會單方面表達其意見 之回函,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 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上開 原審判決所持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 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 法,即非認定事實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行政院農委會 104年4月10日農企字第1040012297號函據為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 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自非適法。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業已提出財政部69年8月26日台 財稅第37150號函釋,該函釋對於獨資或合夥購置漁船而



經營漁撈業者,不論其漁船噸位多寡及船主或合夥有無參 加漁撈作業,均得一體適用「自力耕作、漁、牧、林、礦 所得減除必要費用標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確定判 決就涉及漁撈業及畜牧業之差別待遇情事,未予言詞辯論 庭之方式就事實加以調查,即遽為判決,顯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法律審之判 決,關於上訴有無理由之調查,以法律問題為主,通常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是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具 有裁量權,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件原確 定判決係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並於理由欄說明 ,財政部為訂頒「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其他行業是否屬於營利事業之 解釋,與本件畜牧業若有行業別及行業特性之差異,難逕 為比附援引據以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既已經斟酌而不採, 尚無「漏未斟酌」可言。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行言 詞辯論而就事實加以調查,即遽為判決,顯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實無此事由存在,則其再審之訴既 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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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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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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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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