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輝雄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4年8月10日8時41分許,因在屏東縣屏東市(下稱屏東市○ ○○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警員於104年8月12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 0151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原判決誤載為108年) 8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 年9月3日裁字第82-U60151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23日以後,因鐵路高架化後系爭平 交道成為歷史,只是一個暫時的鐵路平交道,住在屏東市○ ○街路口對面復興路上10幾戶人家,都不知道怎麼到電信局 或夜市。火車、警鈴、柵欄沒出現,大小車輛都可通過平交 道,同一時間點左轉到萬倉街,被上訴人將其形容是鐵路平 交道迴轉要重罰,是多數人民無法想像。在一般平面道路騎 機車處罰最重的是闖紅燈1,800元,本件一個左轉小動作就 要罰15,000元,兩相對照不成比例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