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36號
PCDM,106,原交易,3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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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豪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豪原任職於OOOO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 8 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OO線」公 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OOO站」搭載 乘客,本應注意須待所有乘客均進入車廂後,始得關閉車門 ,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OO依序排隊欲搭乘該號公車, 甫踏上第一層階梯之際,被告江志豪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 王OO遭車門夾擊後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 下背、臀部、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頸椎挫傷、肢體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江志豪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江志豪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王O O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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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