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趙宥森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聲請之104 年 度司執字第897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 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 4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行使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801元,而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 量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000 元,應屬 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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