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05年度,1號
KSEV,105,雄保險簡,1,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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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勻睿
法定代理人 蔡柏南
      黃薰儀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9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段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
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
關係者,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如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係屬依不同法律關係所為之不同方法之聲明,彼此間並無相依
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
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189,334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68,002 元,其請求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7,336 元(189,334 元+568,00
2 元=757,3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990 元,尚應補繳6,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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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