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張淑姿
被 告 徐豪隆
呂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40 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之聲明係第1 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負擔修
繕費用74,550元;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50 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即核定為21
4,500 元(計算式:74,550元+139,950 元=214,5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440 元裁判費,尚
應補繳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