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彭子息、温靜雯、温
丞君、温靜宜、温靜萱發支付命令,惟彭子息等5 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87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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