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被 告 黃粟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下
同)3,860 元裁判費。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聲明後段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
,於每月6 日支付原告20,000元,及各自前開應支付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280,000 元(計算式
:20,000元×14月=280,000 元)。又本件訴之聲明前、後段請
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000 元(計算式:340,
000 元+280,000 元=6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860 元,原告尚需補繳2,86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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