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800號
KSEV,104,雄簡,80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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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羅昌偉
訴訟代理人 尹慧儀
原   告 呂瑞綾
      呂瑞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芳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葉國棟
      楊恬林
      紀開明
      陳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昌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原告呂瑞芳呂瑞綾呂瑞容所有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房屋一樓所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 )壹台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高雄市路竹區興建高雄小城社區(下稱 小城社區),原告羅昌偉向被告購買高雄市路○區○○路00 0 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原告呂瑞芳呂瑞綾呂瑞容(下稱呂瑞芳等三人)則向被告購買高雄市 路○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3 號房屋)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 入異常突波,原告家中之防盜對講主機(下稱系爭對講機) 因而損壞,原告羅昌偉因而支出更換對講機主機板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500 元,原告呂瑞芳等三人之對講主機 則迄未修復。依兩造簽訂之高雄小城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5 條已約定被告為社區管理人,且身為小城社區 之規劃、建築及銷售者,負有維護警衛設備之義務,應負責 修復系爭對講機。又被告在此基地開發三年多,理應知悉小 城社區位處空曠落雷頻繁之處,被告竟未設置足夠之防雷擊 設施,且於系爭對講機損壞前,已有前一批對講機因雷擊損 壞,被告經對講機保固廠商亞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毅公司)告知後,仍未加強防護措施導致系爭對講機再因雷 擊受損,代表人執行職務顯有疏失,另依被告抗辯其不知悉 ,其受僱人即有未盡告知責任之疏失,被告亦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5 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羅昌偉3,500 元;㈡被告應修 復原告呂瑞芳等三人所有系爭3 號房屋一樓安裝之防盜對講 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 )1 台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 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小城社區管理人,然雷擊乃天災,非可 歸責管理人即被告,對講機為住戶私人所有物品,非公共設 備,被告之管理義務至多為修繕遭雷擊損壞之公共線路,而 非賠償系爭對講機之損害,況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5日與訴 外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簽訂 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將小城社區之公共事項委由齊家公司管 理,故就委任事務之履行,原告應直接向齊家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又被告雖為公共線路之所有權人,然小城社區公共線 路均已地下化,公共線路受雷擊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小城社 區依法未達應設置避雷設備之標準,被告並無裝設避雷設備 之義務,但被告在本事件發生前早已架設7 支避雷針,將公 共線路受雷擊之可能性降到最低。又前一批對講機送修後, 亞毅公司未曾將隆德通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隆德通信公司 )103 年10月28日隆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建議亞毅公 司做線路加強保護措施通知被告,亞毅公司雖函覆本院已將 前開內容告知工地主任,惟並未說明於何時、由何人、以何 種方式告知哪位工地主任,是亞毅公司之函文不足採信。再 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羅昌偉積欠被告自 103 年2 月至103 年12月共33,000元,原告呂瑞芳等三人積 欠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共51,000元之管理費,原 告既未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本件損害賠償,且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對講機因雷擊導致故障,原告羅昌偉支出更換對講機主 機板之維修費用3,500 元,原告呂瑞芳等三人所有系爭3 號 房屋1 樓之對講機功能則尚未修復。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對講機損壞原因為何?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回 復原狀,有無理由?
㈣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對講機損壞原因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對講機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 入異常突波而損壞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對雷擊造成系爭對 講機損壞固無爭執,惟認雷擊並非打到公共線路,而係直接 打到對講機,原告應證明雷擊係打到公共線路等語,經查, 系爭對講機損壞後,經與被告合作之保固廠商亞毅公司送請 隆德通信公司檢修結果,經隆德通信公司認定係因現場線路 引入瞬間高壓電流導致機具保護設計無法保護到機具,可能 引入點為各戶對講防盜保全線路或公共對講線路引入,造成 機具嚴重損壞,建議更換主機板。主機板不良原因為異常電 壓脈衝等情,有卷附隆德通信公司103 年10月28日隆字第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回修記錄表、附單說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審酌前揭檢修係由隆德通信 公司專業人員進行檢視,且主機板損壞係因異常電壓脈衝造 成,復依隆德通信公司104 年7 月13日隆字第0000000 號函 內容記載:「目前60只主機板已修回完畢,由亞毅公司分批 安裝回現場,經亞毅公司現場了解,機具故障是在雷擊發生 的時間點上。」(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系爭對講機因 雷擊損壞時,尚有其他數十具對講機亦因雷擊損壞,認原告 主張系爭對講機損係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入異 常突波而損壞,應屬可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對講 機係裝設於系爭3 號、8 號房屋一樓屋內,被告抗辯雷擊直 接打到屋內對講機顯與吾人生活經驗相悖,亦殊難想像雷擊 會分別擊中60戶住戶房屋內裝設之對講機,被告抗辯顯屬無 稽,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關於公共線路地下化對雷擊之預防效果 、線路地下化後是否仍可能因雷擊產生瞬間高壓電流,引入 各住戶對講防盜保全線路或公共線路,導致異常電壓脈衝造 成對講主機機具損壞等節,該公司固函覆:線路若已採地下 化,遭雷擊之機率相對較低,故地下化線路因雷擊產生異常 電壓致損壞設備之可能性亦相對較低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 11月9 日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 頁),惟地下化線路因雷擊產生異常電壓致損壞設備之可能 性固相對較低,然並未完全排除地下化線路因雷擊產生異常 電壓之可能,本院復斟酌前揭隆德通信檢修認定之主機板損 壞原因及同時造成60具對講機損壞等情形,認難遽以前開台



電公司函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本文、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對講機係 因雷擊導致公共線路或防盜線路引入異常突波而損壞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公共線路地下化且於本事件發 生前即已裝設7 支避雷針,已盡防護義務云云,然線路地下 化僅使雷擊產生異常電壓致損壞設備之可能性相對較低,並 非全無可能,被告亦未就於本事件發生前已裝設7 支避雷針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又於103 年8 月初下 雨落雷之際,竟造成小城社區內60戶以上住戶之對講主機主 機板因異常電壓脈衝損壞,此情顯然異於常情,足認小城社 區興建時應未設置足夠防雷擊設施,進而導致現場線路引入 瞬間高壓電流損壞對講機,被告之受僱人於起造小城社區時 應有疏失甚明。
⒉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對講機損壞前,已有前一批對講機因雷 擊損壞,被告經亞毅公司告知後,仍未加強防護措施導致系 爭對講機再因雷擊受損,代表人執行職務顯有疏失,另依被 告抗辯其不知悉,其受僱人即有未盡告知責任之疏失,被告 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於前 一批對講機損壞後,未經亞毅公司告知應加強防護措施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亞毅公司於將前一批對講機送修後,經隆德 通信公司告知故障原因,並建議需做線路加強保護措施。有 無告知被告負責人員加強防護措施避免異常突波損害機具一 節,經亞毅公司函覆:已告知工地主任。因負責此案場的工 程師已離職,當初在工地僅以口頭告知,無明確何人、何時 ,公司內亦無書面資料佐證。惟該案場在本公司告知後,後 續工程工地主任口頭告知工程師已施作保護措施等語明確, 有該公司104 年8 月24日亞字第104007號函、104 年10月30 日亞字第104009號函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 二第16頁),被告固以:該函文未說明於何時、由何人、以 何種方式告知哪位工地主任,是上開函文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然亞毅公司為被告之保固廠商,因雷擊導致對講機受損尚 非保固範疇,亞毅公司不負無條件換修之保固責任,有其與



被告之保固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衡情 亞毅公司為釐清保固責任,避免事後衍生爭執,應會告知被 告負責人員,以避免再次發生相同損壞情形,再者,本件並 非亞毅公司與被告因是否履行保固責任涉訟,亞毅公司並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尚難以亞毅公司未能指明 於何時告知何位工地主任,即認其函文內容不可採信,應認 亞毅公司於前一批對講機損壞後,應有告知工地主任加強施 作保護措施。而被告既仍否認未曾受告知,則其受僱人顯然 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致被告未能依建議加強防護,導致 系爭對講機復因雷擊受損。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既有過失,導致原告受 有系爭對講機損壞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支付修復系爭8 號房屋一樓對講機之維修費用3,500 元,經其提出邦齊實業 有限公司對帳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00 元,洵屬 有據。另系爭3 號房屋一樓對講機自因雷擊受損迄今尚未修 復,原告呂瑞芳等三人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 號房屋一樓所安 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號YUS180-R7 )1 台修復至可 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聲明之請求既均有理由 ,則其另依系爭規約第5 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就爭點㈢關 於原告得否依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 回復原狀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第7 條約定本社區住戶自交屋日起應 按月繳交管理費。原告羅昌偉尚積欠被告自103 年2 月至10 3 年12月共33,000元,原告呂瑞芳等三人尚積欠被告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共51,000元之管理費,故為同時履行抗 辯及抵銷抗辯等語,惟被告另於103 年12月1 日對小城社區 住戶公告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條、第7 條之約定,訂於 自104 年1 月1 日起開始實施管理費收費,並公告管理費收 費標準、繳費期間,有卷附被告發出之公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9 頁),堪認小城社區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開 始實施收取管理費,被告亦自承:在104 年1 月前沒有收管 理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應認被告與住戶間 應已另為約定自104 年1 月1 日起收取管理費,被告抗辯原 告積欠上開期間管理費云云,尚無可採。況本院係認定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非因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



付義務,被告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為管理人負責 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並非管理費之所有權人,被 告自不得主張以管理費抵銷其對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其所 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羅昌偉3,500 元;㈡被告應修復原告呂瑞芳等三 人所有系爭3 號房屋一樓所安裝之防盜對講主機(俞氏牌型 號YUS180-R7 )1 台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由 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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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德通信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