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名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妮昀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62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4,016元
(高雄市○○區○○街0 號房屋課稅現值744,600 元÷5 層樓樓
層總面積256.75㎡×2A套房面積28.97 ㎡=84,01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就違約金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規
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