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吳秝盈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易智美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訴外人秦庠鈺為首之「金圓互助會」於民國97 年9 月至100 年8 月間推出「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約定每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2 年為1 期,投資人除每月可收取利息12,000元,到期亦可 領回本金50萬元及紅利68,039元。被告欲投資系爭專案,乃 分別於99年12月11日、100 年1 月26日、3 月4 日及4 月26 日將50萬元、25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等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告持此款項以其名義向金圓互助 會投資系爭專案,原告並按月將金圓互助會所給付被告投資 部分之利息匯款予被告。因被告上開投資於到期後之本金及 紅利均係由金圓互助會給付予原告,茲為保證原告將如數返 還予被告,乃由原告依被告投資之到期日填載為本票到期日 、投資之本金及紅利填載為發票金額,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此作為被告投資憑 證之用,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不具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嗣100 年8 月間金圓互助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 遭檢調單位查扣相關帳戶,並自是時起即未再給付投資者每 月利息暨到期之本金及紅利,被告既為投資者,本因自行承 擔投資風險,然其未向金圓互助會索討,反持系爭本票向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 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侯世璿為金圓互助會之重要幹 部,原告自98年起即不斷遊說被告投資系爭專案,被告遂於 99年間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原告,委由原告代向金圓互助會 投資系爭專案。嗣99年底,原告另向被告表示,因侯世璿投
資系爭專案可較一般投資者領取更高額之利潤,然原告欠缺 資金,乃央求被告借款供原告投資,投資所生之利息及到期 紅利均由被告領取,原告僅賺取利潤之差額,被告不疑有他 ,乃分別於99年12月11日、100 年1 月26日、3 月4 日及4 月26日將款項50萬元、25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以匯款方式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原告借款後,初時固曾按月自侯世璿帳戶轉帳利息予被告 ,然至100 年8 月間,原告即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拒絕給 付原約定之利息並返還借款,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自屬有因,原告指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乃 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
(二)以秦庠鈺為首之金圓互助會推出系爭專案即「金圓保本型 儲蓄專案」供人投資,自97年9 月至100 年8 月間實施,約 定每投資單位5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月利息12,000元, 到期可領回本金50萬元及紅利68,039元。嗣秦庠鈺為首之金 圓互助會因違反銀行法遭檢調單位查獲,含上開專案在內之 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三)侯世璿為原告之子,於96年起加入金圓互助會,經秦庠鈺 指定為金圓互助會之「董事」。
(四)金圓互助會於100 年8 月間遭檢調搜索並查扣相關帳戶, 並自是時起即未再給付投資者每月利息及到期者之本金及紅 利。
(五)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利息未經原告給付。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既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 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 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 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 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 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 因性意旨,其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主張被告 利用其名義向金圓互助會投資系爭專案,原告為擔保金圓互 助會於上開被告投資到期後所給付原告之本金及紅利均將如 數返還予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並援此為 其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 為向被告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投資系爭專案,乃分別於
99年12月11日、100 年1 月26日、3 月4 日及4 月26日分別 將款項50萬元、25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 告指定之帳戶等情,雖未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等書面憑據, 惟觀之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11日、100 年 1 月26日、3 月4 日及4 月26日,其所載之到期日各為102 年1 月18日、3 月5 日、4 月11日及6 月2 日,均為上揭發 票日之約2 年後日期,復參以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 568,039 元、284,019 元、568,039 元及284,019 元、正面 各記載「100/1/11至101/11/11 每月領12,000」、「100/2/ 26至102/12/26 每月領12,000」、「100/4/4 至102/2/4 每 月領12,000」及「100/5/26至103/3/26每月領12,000」等語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核上 揭記載均與金圓互助會所推出之系爭專案係以50萬元為投資 單位、2 年到期可領回本金50萬元及紅利68,039元、每月利 息12,000元之投資獲利模式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 名義向金圓互助會投資系爭專案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顯具 有高度可能性。
(四)再查,原告亦曾允許其他投資人以其名義向金圓互助會投 資系爭專案,業據以此方式投資之證人吳惠文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妳投資是以妳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有無取得 類似會簿之類的憑證?)我不確定是以何人名義投資,我所 知道是50萬元的會,我先將錢交給原告,我就要求原告簽發 本票給我做證明,我只有拿本票當證明沒有其他憑證,但是 每個月都有12,000元的利息進我的帳戶。」、「(法官:上 開利息是由何人匯入你的帳戶?)是原告匯給我。」、「( 法官:妳交付款項時,有無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如有,簽發 金額為何?)有,簽發金額是568,039 元,是把2 年的紅利 都加進去。」、「(法官:568,039 元是妳要求的金額還是 原告主動填載的金額?)我知道是這樣的紅利所以就要求原 告開這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核與同以此方式投資系爭專案之證人黃子玲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妳是否係交付款項予原告投資金圓會?)是, 我拿現金給原告家,委託他幫我寄過去,然後他就開1 張本 票給我,作為證明,200 萬我是分4 次給原告,等於投資4 個單位。」、「(法官:妳交付款項時,有無要求原告簽發 本票?如有,簽發金額為何?)有,原告每次都簽發568,03 9 元給我,共簽發4 次。」、「(法官:568,039 元是誰決 定?)我是拿50萬元給原告,2 年到期後,會有紅利,所以 我要求原告簽同時包含紅利的金額給我。」、「(法官:你 要求原告交付本票的目的為何?)跟會,我錢拿給原告我怕
原告沒有把錢拿給金圓互助會,所以我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大致相符,可徵原告對利 用其名義投資系爭專案之投資人,均曾簽發以投資到期日為 本票到期日,投資本金及到期紅利總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 交付上揭投資人等情。復參比對證人邱薇云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是否知悉「金圓互助會」投資模式?)我有投資 ,投資模式為50萬元,2 年1 期,我是錢是交給朋友,由我 朋友交錢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方才所述, 你把投資款交給朋友,再透過朋友交給原告,妳從中有無拿 到投資憑證?)投資款交給我朋友的當下,基於相信我沒有 叫他提供任何憑證給我,原告也沒有給我任何憑證,錢交付 沒多久時間後金圓會就寄會簿給我,上面記載我投資金額多 少,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了,我錢交出去一段時間後, 我就有收到利息。利息是以金圓會名義匯到我郵局帳戶給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妳的投資款是用你的名義當投 資人還是用你朋友的名義或其他人名義?)是用我的名義, 我有提供我郵局帳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89頁),足見如以自己名義逕向金圓互助會投資系爭專案之 投資人,縱係透過原告輾轉繳納投資款,原告亦不會簽發本 票等憑證供此類投資人收執乙節,可供憑參原告僅以投資人 利用其名義投資系爭專案之情形為限,始簽發本票予投資人 之事實。再參以黃子玲、吳惠文均認渠等交付原告之款項係 用於投資系爭專案,除非原告私吞,縱金圓互助會於期滿後 未予返還本金並給付紅利,亦不會向原告追討等情,經證人 吳惠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如果2 年期滿金圓互助會 沒有發放紅利,是否會找原告追討這筆紅利?)不會,因為 我想認了,我知道原告是去投資這個部分。」、「(法官: 如果原告私吞此筆款項,是否會向原告追討包含紅利的金額 ?)我會要568,039 元。」、「(法官:原告有無跟你擔保 兩年後金圓互助會會給付568,039 元,如果沒有他會給你這 個金額?)沒有。我的想法是說如果是金圓互助會倒了就我 認了,如果是原告私吞我就會找原告要這個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黃子玲亦到庭證稱:「(法官: 如果金圓互助會不給你,你是否會向原告要紅利的部分?) 不會,因為事情發生後金圓互助會已經有出來處理了,我們 只是委託原告寄會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足堪憑採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之原因,無非係金圓互助會於 投資到期後係將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給付予原告,其為擔保 原告屆時將如數返還投資人款項,乃簽發前揭以投資到期日 為本票到期日、投資本金及到期紅利總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
票交予投資人收執等情為真實。是衡以原告於投資人利用其 名義投資系爭專案即簽發是類本票交付投資人收執之規律性 ,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利用其名義向金圓 互助會投資系爭專案,其為擔保金圓互助會於上開被告投資 到期後所給付原告之本金及紅利均將如數返還予被告,乃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洵堪採憑為真實。(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以侯世璿投資系爭專案可較一般投資者領 取更高額之利潤為由,乃遊說被告借款供原告投資系爭專案 ,投資所生之每月利息及到期紅利均歸由被告領取,被告才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云云。然除系爭本票外 ,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借款約定之書面憑據。況金圓互助會就 系爭專案並未依投資者身分是否為金圓互助會幹部而區分獲 利多寡,亦未給付旗下幹部任何佣金或利益等情,業據受秦 庠鈺委託處理金圓互助會債務事宜之證人洪淑美到庭具結證 稱:「(法官:上開『50萬借貸』之投資模式即系爭專案, 其獲利方式有無因金圓互助會幹部、『董事』而有不同?) 沒有,都是一視同仁。」、「(法官:董事投資是否可領取 更高獲利?)沒有。」、「(法官:負責招攬投資,『董事 』或其他幹部有無獲得其他利益或佣金?)互助會是有給我 們車馬費,因為我要收會錢,所以會補助車馬費,但是屬於 『50萬借貸』等投資型就沒有任何佣金或利益。」等語在卷 憑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加以被告就其所辯金圓互助會 之幹部可獲較高額利潤之計算方式未為具體釋明並予證明, 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復辯稱如其匯款予原告之款項 係為投資系爭專案之投資款,原告何以未直接告知金圓互助 會或秦庠鈺帳號由被告匯款,反畫蛇添足要求被告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可見上開匯款確係借款云云,然被告於答辯狀 自承其於99年間曾以現金150 萬元交付原告之方式投資系爭 專案等語,足見被告已知投資系爭專案非定需以本人名義且 直接交付投資款予金圓互助會之方式為之。況投資系爭專案 亦有利用原告名義之模式,前經證人黃子玲及吳惠文證述明 確,加以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法官:就你所知為何有 人是借用會員名義加入?有人是用自己名義入會借款?)情 形有很多種,第一種可能情形是因為投資金額就是50萬元, 如果我只能出25萬元或20萬元必須和他人湊足金額50萬元, 另一種是出於不信任的考量,就是擔心以自己名義入會,於 繳款後約要有10日至15日工作天,就要求收錢者直接出具本 票,收錢者再用自己名義入會,並且收取秦庠鈺的本票。另 一種就是不希望被別人知道自己有投資金圓互助會。」、「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1 、2 千人中不是用自己名義,而是
借用其他人名義投資者多嗎?)很多,百分之90都是借用別 人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 1 頁),準此原告未請被告逕向金圓互助會或秦庠鈺之帳號 匯款投資,非與常理有違,是自難僅以被告係將款項匯入原 告指定帳戶之事實,驟斷上開匯款為被告借款乙節。又原告 另舉由金圓互助會出具經被告簽立確認投資債權額129 萬元 之系爭債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另足憑採被告確係 出資投資系爭專案乙節。被告固辯以系爭債權書係原告之子 即侯世璿逼迫所簽,且其上所載投資債權金額129 萬元亦與 被告匯款金額不符,難以證明被告投資云云,然被告就侯世 璿係以暴力脅迫其在系爭債權書上簽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而洪淑美於金圓互助會帳戶遭檢 調查扣後代秦庠鈺出面與投資者結算債務並出具確認債權書 ,其確認之債權額不含利息及紅利乙節,業據證人洪淑美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原告主張其業已陸續 給付計21萬元金額之利息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原告之女即侯 家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 第102 頁背面),從而系爭債權書所載被告投資債權為129 萬元,即與上揭洪淑美證稱之債權額計算方式相符,職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而其既簽立系爭債權書,洵徵其所 辯本件係借款予原告投資等情並非事實。
(六)惟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 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 債權人固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 履行之情事除去後,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 限尚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妨礙未除去前即謂該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主張被告利用其名義 向金圓互助會投資系爭專案,其為擔保金圓互助會於被告投 資到期後所給付原告之本金及紅利均將如數返還予被告,乃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既經本院採認為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足徵系爭本票確有作為交付被告「投 資憑證」之功能,然如金圓互助會嗣將被告投資之到期本金 及紅利給付予原告時,原告仍負有給付被告該等款項即系爭 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債務,循此原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即非全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而以秦庠鈺為首之金圓 互助會因違反銀行法遭檢調單位查獲,其含系爭專案在內之 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 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金 圓互助會於100 年8 月間遭檢調搜索並查扣相關帳戶,並自
是時起未再給付投資者每月利息及到期者之本金及紅利等情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洪淑美到庭證述明確,惟上 揭刑事案件仍未經判決確定,且金圓互助會相關帳戶僅遭檢 調單位暫時凍結,衡此尚難排除金圓互助會嗣將被告投資部 分之本金及紅利給付原告之可能,從而上揭原告對被告負有 給付票面金額債務之前提並非已確定不實現,原告固可於被 告請求給付時援引為抗辯事由,然揆諸前揭意旨,究難指為 債權本身不存在,準此,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 係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欠缺基礎原因關 係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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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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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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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秝盈│易智美│99年12月11日│568,039元 │102年1月18日│772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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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吳秝盈│易智美│100年1月26日│284,019元 │102年3月5日 │772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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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吳秝盈│易智美│100年3月4日 │568,039元 │102年4月11日│772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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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吳秝盈│易智美│100年4月26日│284,019元 │102年6月2日 │772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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