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385號
KSEV,104,雄簡,2385,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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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 ○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管轄,且兩造間契約履行地為桃園、新竹二地,應 由桃園地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兩 造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失公平,且 本案兩造爭執事項勢必將前往契約履行地進行現場勘驗及鑑 定,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等 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1 項、第 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木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兩造簽立之木料訂購單固記載送貨地點為新竹市 、桃園市,然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且兩造簽立之木料訂購單 第6 條已約定:「若因本合約所發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 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案 移送至桃園地院管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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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