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6年度,40號
PDEV,106,斗小,4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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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40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蕭百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588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6年5月19日 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8元 ,及其中64,814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 簽定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詎被告 逾期未繳款,截至104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金額69,588元 未清償。
㈡另按系爭申請書之促銷方案內容說明第3點載明:「本專案 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 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無限飆網775 加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6,920元…。 」,查本件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故依約被告 應給付專案補貼款4,774元。
㈢遠傳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05年9月29日以信函寄送至被告戶籍 地,以通知被告。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於遠傳公司通知其有高額小額付費情形後,已請遠



傳公司人員關閉小額付款功能,及該小額付費功能設定每月 最高3,000元等語,惟觀之系爭申請書僅約定每月數據服務 費用上限為4,000元,未見有約定小額付費3,000元上限之條 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其向遠傳 公司申請小額付費每月上限3,000元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任。
⒉被告陳稱任職於軍方單位,鑑於機密保全,不論攜帶手機、 電腦等可能洩漏或傳送軍資之器材皆需接受嚴格管制,況依 一般常理判斷,手機為私人用品,不離身為常態,且觀諸被 告所檢附之小額付費明細資料,自10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 24日止9日內分別於夜間、清晨及下午不同時段皆有小額付 費,而被告陳稱非其所消費,著實令人難以置信,職是,被 告手機、SIM卡既未遺失,則由系爭門號所發生之小額付費 自應由被告給付,要無疑義。
⒊請求金額中,其中60,100元為小額付費款項及違約金賠償款 (即專案補貼款)4,774元部分,時效均為15年。 ㈤爰依民法第19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8元,及其中64, 814元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伊於102年8月間接獲遠傳公司通知電信費有異常,當時電信 費已達2萬多元,經申請通話明細後,業於102年9月5日向派 出所報案,然警方亦無法查知使用者IP,於是時電信費已達 69,588元,其中小額付費款項部分,自102年8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止,短短9日,竟高達60,100元,該小額付費款項 非伊使用,且觀之小額付費明細,幾乎均以秒在跳,每筆費 用均為500元,又遠傳公司小額付費均有每月最高3,000元之 額度限制,伊復未收到任何簡訊或認證碼,則該小額付費款 項是否為遠傳公司電信系統之問題,容有疑義;再者,伊於 接獲遠傳公司通知時,即請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關閉小額付費 功能,詎料小額付費款項仍持續增加至60,100元,則該筆款 項不應由伊負擔;另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
㈡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前手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並簽定 系爭申請書,截至104年12月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69,588元未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通話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雖就其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 ,並簽定系爭申請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系爭電信費(含小額付款60,100元部分)共計64,814元部分 :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 ,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關於小額付款共計60,100元部分 ,伊沒有在使用,是被盜用的云云,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局手 機翻拍之Google電子錢包小組回覆函畫面乙及調查報告書等 為證,惟本件手機並無遺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參以系 爭門號之通話明細顯示「MoJa主題樂園」,而下載「MoJa主 題樂園」之遊戲注意事項如下:「…(1)下載前請再三確認 遊戲是否支援您的手機型號,如果沒有支援,請勿嘗試下載 ,否則將不予退費,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 (2)您必 須先向電信業者申請開通GPRS,確認GPRS已可正常連線。( 3)請確認您的WAP PUSH簡訊設定已開啟。若手機設定拒收服 務簡訊,將無法收到下載連結。(4)每次下載費用包含遊戲 費用+ GPRS傳輸費(GPRS傳輸費由電信業者收取)。請勿重覆 下載。(5)有任何下載問題,請務必留下下載資料,或於客 服上班時間來電MOJA客服中心,將於三日內儘速回覆。…」 ,且遠傳公司之支付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其開通方式: 須至遠傳門市現場辦理開通及取得一組安全碼作為付款之身 份認證資料,其操作流程:進入合作商家網頁並選擇需要的 產品,金額確認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字號 」,系統將進行身份認證,認證成功後將收到簡訊碼並回傳 作確認,可見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並 經原告核准後,被告自會取得一組安全碼作為付款之認證, 同時操作該付款服務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安全碼後,取得遠傳 公司所發送之簡訊並回傳,該付款服務方始完成,應認遠傳 公司對上開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 ,然被告本身申辦後理應知悉該安全機制。倘如被告所稱手 機遭他人盜用一節為真,則其如何得以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並知悉被告所申請之安全碼使用,進而取得簡訊回傳後, 完成支付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 信。




②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 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 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 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 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 11 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 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 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 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 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③復衡以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 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 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小額付款等等銷售模式,則該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 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 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相關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 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⒉系爭補貼款4,774元部分:
依系爭申請書之促銷方案內容說明第3點載明:「本專案生 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 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無限飆網775加 值服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6,920元…。」 之約定,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倘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因 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應繳交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 貼款,顯見該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等均係指被告申辦門 號時向遠傳公司綁約24個月,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之差額,



實質上亦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本件有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69,588元之請求權應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參照原告訴 訟代理人業已於106年6月13日當庭自承:「(法官問:債權 是否來自於遠傳?)是。」、「(法官問:遠傳在這段期間 有無對被告提告過?)就我受讓資料來看是沒有。」等語, 是原告遲至106年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認原 告受讓前開電信費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且時效消滅後,無法復活,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
⒋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僅獨立之 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 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被 告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69,588元請求權之主權利既 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附帶 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 合,亦應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則原告本於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9,588元,及其中64,814元自104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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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