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林文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 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 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 第12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履約,而觀之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第42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 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足 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就 合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 告請求之內容及理由,本院認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應有誤會,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