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闕聖和
被 告 李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區○○○路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 12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3,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46,000元,租約期滿除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茲因租期 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5 條前段雖規定 租賃關係終止,惟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故於終止契約以外 之其他原因而租賃關係消滅者,除租賃物全部滅失或有民法 第451 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外,承租人均負有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定有期限, 且期限業已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 物即系爭房屋與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