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振芳
被 告 盧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8,971 元,及其中155,555 元自民國97年3 月18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聯邦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聯邦銀 行代墊款,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 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依上開年息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一期應繳納違約金30 0 元,逾期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三期應繳納違約 金500 元,被告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95年 6 月持卡期間,尚積欠181,708 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62,99 4 元、利息12,714元及違約金6,000 元),而原告於95年6 月28日自聯邦銀行受讓該債權並依法公告,又被告於95年8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7日止,曾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償 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6,000元,經先抵充利息、違約 金再抵充本金後,至97年3 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55, 555 元及利息13,416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前揭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先前曾有一名自稱「童專員」之原告員工與被告 之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表示被告積欠之本金為110, 000 餘元,並表示可以分期償還且償還金額優先清償本金, 之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17日 止之期間內,陸續代被告匯款共計66,000元與原告,是被告 現所積欠之本金應該僅有50,000餘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聯邦銀行代墊款,但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 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年息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一期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二期 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被告 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而被告迄95年6 月間,已積欠181,708 元未清償(包含本 金162,994 元、利息12,714元及違約金6,000 元),嗣原告 於95年6 月28日自聯邦銀行受讓該債權並依法公告後,被告 於95年8 月15日償還10,000元,經抵充前所積欠之違約金6, 000 元及當期之利息4,137 元,被告仍積欠175,854 元(含 本金162,994 元、累積利息12,851元),嗣被告自95年9 月 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償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經以先抵償當期利息及積欠利息後,如有餘額再 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被告於各次還款後仍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債務,而至97年3 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55,555 元 及利息13,416元,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契約條款、被 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4至88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經核 俱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又依被告前開與聯邦銀行所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 定,被告所繳付之款項抵充帳款之順序為手續費(含遲延繳 款違約金)、各項循環利息、信用卡本金,此有前揭信用卡 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原告於受讓 本件債權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就被告所繳款 項優先抵償違約金、利息後,如有餘額再抵償本金,則原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還款金額先行抵充被告所積欠之違約金 、利息後才抵充本金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從而,至97年3 月18日止,被告既尚積欠本金155,555 元及利息13,416元, 且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自99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原定利率即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其於95年8 月前僅積欠110,000 餘元本金及其所繳款項得優先清償本金 之依據為何,僅空言辯稱是聽聞自稱「童專員」之原告員工 告知,復未能提供該「童專員」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資訊以供 本院傳喚該人到庭作證,嗣經原告陳報於95至96年間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之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楊仁傑」(見本院 卷第52頁),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仍表示不聲請傳喚該人 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上開辯詞, 自難僅以其空言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555 元,及自99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原定利率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實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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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單月份│繳款日期│繳款金額│新增利息│累積利息│積欠本金 │應繳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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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 月│95年8 月│10,000元│4,137 元│12,851元│162,994 元│175,854 元│
│ │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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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 月│95年9 月│10,000元│1,496 元│4,347 元│162,994 元│167,341 元│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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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95年10月│10,000元│2,729 元│0 元 │160,070 元│160,070 元│
│ │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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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95年11月│3,000 元│3,371 元│371 元 │160,070 元│160,441 元│
│ │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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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95年12月│6,000 元│2,334 元│0 元 │156,774 元│156,774 元│
│ │7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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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 月│96年1 月│3,000 元│2,794 元│0 元 │156,568 元│156,568 元│
│ │9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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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 月│96年2 月│3,000 元│2,875 元│0 元 │156,443 元│156,443 元│
│ │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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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 月│96年3 月│3,000 元│2,112 元│0 元 │155,555 元│155,555 元│
│ │9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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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 月│96年6 月│3,000 元│8,232 元│5,232 元│155,555 元│160,787 元│
│ │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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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 月│96年7 月│3,000 元│2,268 元│4,500 元│155,555 元│160,055 元│
│ │1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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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 月│96年9 月│3,000 元│5,376 元│6,876 元│155,555 元│162,431 元│
│ │1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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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96年11月│3,000 元│5,544 元│9,420 元│155,555 元│164.975 元│
│ │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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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 月│97年1 月│3,000 元│4,956 元│11,376元│155,555 元│166,931 元│
│ │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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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 月│97年3 月│3,000 元│5,040 元│13,416元│155,555 元│168,971 元│
│ │1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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