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780號
KSEV,104,雄簡,1780,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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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江松憙
      江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1 月8 日上
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松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江松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江松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7,101 元,及其中301,328 元自民國104 年8 月1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江宗哲應給付原告317,101 元,及其中131,56 3 元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松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 告江宗哲申辦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均得於原告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被告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有人對附 卡持有人消費之金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迄至104 年8 月9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正卡消費本金178,427 元及附卡 消費本金138,074 元暨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 單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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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