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380號
KSEV,104,雄簡,138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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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盧丁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淑靜
      陳柏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王淑靜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淑靜所簽發,並由被告陳柏齡擔 任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等為由退 票。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自應連帶 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柏齡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然支票本及印章均 係被告王淑靜親自交付予伊,並曾授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 又伊已於民國104 年初償還原告200,000 元之款項,斯時原 告並表示同意延期清償,故原告不得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票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淑靜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亦未授權被告陳 柏齡簽發。伊雖曾同意被告陳柏齡使用伊個人支票支付購車 貸款及經營公司所需之工程款,但從未曾授權被告陳柏齡簽 發系爭支票,係被告陳柏齡擅自盜蓋印章使用,伊自無庸負 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柏齡部分:
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 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 告王淑靜,背書人則均為被告陳柏齡,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 1 月10日、104 年3 月30日,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且均「未」記載發票地;暨被告王淑靜之住所 於付款提示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等各情, 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 頁、第7 頁),堪以認定。則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既 在同一市區內,依上揭規定,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期限應分別 為發票日後7 日內,即104 年1 月17日與104 年4 月6 日。 惟原告分別遲至104 年3 月6 日、104 年4 月15日始向付款 人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節,已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頁、第7 頁)。從而,原告既均逾票據法第130 條 第1 款所定期限,始為付款提示,依上揭規定,原告對於發 票人即被告王淑靜以外前手,即被告陳柏齡已喪失追索權, 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齡連帶負票據償還責任 ,自屬無據。
㈡、被告王淑靜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 參照。惟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暨所蓋印文均屬真正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依前揭說 明,被告王淑靜主張系爭支票所蓋印文係遭盜蓋等節,自負 有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
2、而被告王淑靜固辯稱:伊雖曾同意被告陳柏齡使用支票支付 購車貸款及經營公司所需之工程款,但從未曾授權被告陳柏



齡簽發系爭支票,係被告陳柏齡擅自盜蓋印章使用云云,惟 被告王淑靜對於印章係由被告陳柏齡所盜蓋乙情,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2 人前 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柏齡使用「王淑靜」個人名義支票用以 因應借款、工程款等開銷所需已行之有年等情,業據曾收受 被告王淑靜名義支票之證人林美芳、李桐琪,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柏齡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時具結證稱明確 (見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第72頁、第74頁)。再者 ,被告王淑靜於本院104 年9 月8 日言詞審理時先辯稱:「 (有無看過系爭支票影本?)是我的票,但不是我開的,我 不知道我的票在哪裡,因為之前我的票與印章都遺失,我要 主張票是被盜蓋的…」等語;復於本院104 年11月27日審理 時辯以:支票的部份,我當初是因為買車,車的部份我沒有 授權,是被告陳柏齡的債務等詞;嗣於本院105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時改辯稱:「(被告王淑靜均否認有授權被告陳柏 齡簽發系爭兩張支票或購車事宜,為何於103 年度偵字第26 474 號偵查時卻自陳有授權被告陳柏齡支付車款及協助經營 凱榛裝潢有限公司?)購車當時是由被告陳柏齡負責,票聲 請下來,我只有請他開車貸款的部分,之後裝潢的部分,陳 柏齡說他也要使用支票,這部分我有允許,但是債務的部分 我沒有允許,而且系爭兩張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第65頁、第71頁),前後說詞不僅益見矛盾,所 辯亦無足推認系爭支票印文係遭盜蓋此一情事。從而,系爭 支票既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印文確遭盜蓋而有偽造情事,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淑靜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至 被告陳柏齡所辯稱:伊已於104 年初償還200,000 元,原告 並有同意延期清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就前述抗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 出具體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對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3、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王淑靜既應負發票人之 責,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800,000 元,及分別自票據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淑靜應給付 票款2,80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請求被告陳柏齡應依背書人責任連帶清償部分,已因系爭支 票未遵期提示而喪失追索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淑靜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號│ │ │ │ │ │利息起算日│
├─┼───┼────┼─────┼──────┼────┼─────┤
│1 │王淑靜│日盛銀行│CC0000000 │1,500,000元 │104.1.10│104.3.6 │
│ │ │高雄分行│ │ │ │ │
├─┼───┼────┼─────┼──────┼────┼─────┤
│2 │王淑靜│日盛銀行│CC0000000 │1,300,000元 │104.3.30│104.4.15 │
│ │ │高雄分行│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20元
合計 2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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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