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黃秀勤
林神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宋暐琳
被 告 蕭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者同)136,42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814元(以 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04 年2 月9 日當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 5.096 換算為126,452 元)。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邀約原告宋暐琳至大 陸廣西省南寧市進行考察,並先後藉由不同人上課方式,誘 使原告宋緯琳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下稱系爭投資) ,宣稱只要投入人民幣69,800元,即可賺取人民幣6,000,00 0 元,且於原告宋暐琳提出疑義時,再三保證系爭投資之真 實,致原告宋暐琳信以為真,乃於101 年11月間交付投資款 項人民幣69,8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投資老總宋佩雯。而原告 宋暐琳父母即原告黃秀勤與訴外人宋金水,因擔心投資運作 之安全,業於101 年11月間經由被告介紹一同前往大陸廣西 省南寧市考察,並在回國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人民幣69,800 元予訴外人即系爭投資老總陳淑敏。又101 年12月間,原告 林神福及訴外人宋婉瑜受宋金水之邀前往大陸,該次考察亦 由被告陪同,原告林神福於回國後亦交付投資款項人民幣69 ,8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投資老總周敏煌、宋佩雯。嗣經媒體 披露原告方知被告所為乃詐騙吸金之不法行為,且系爭投資 上線老總級人物均遭羈押,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投資款 項被告之抽成部分即人民幣24,814元(即原告宋暐琳人民幣 14,516元、原告黃秀勤人民幣6,384 元、原告林神福人民幣 2,364 元),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814元。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1 年8 、9 月間經訴外人簡玉青邀約 前往大陸考察而投資,迄今仍損失約1,500,000 元,亦為系 爭投資運作之被害人。而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均非被告所 收受,被告僅為原告宋暐琳之上線,並與原告宋暐琳同屬經 理階層,且原告宋暐琳投資前,被告曾多次詢問是否清楚明 瞭投資事宜,業經原告宋暐琳堅持並無問題,自不得於投資 虧損後即要求被告負責。況宋金水與原告黃秀勤係受原告宋 暐琳遊說始參與投資,原告林神福則係宋金水邀約前往大陸 考察後加入,均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投資,並各自繳交投資金額,嗣經媒體披 露方知該投資乃不法吸金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邀約、市 區導覽話術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5頁、第145 頁至第17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均主張係受被告詐騙始參與系爭投資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 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欺瞞始先後參與系爭投資,迄今仍 各自受有投資損害等語。惟原告宋暐琳先後前往大陸廣西省 南寧市共計7 次、原告黃秀勤、林神福各為2 次,並原告黃 秀勤、林神福均係聽資本運作課程後始決定投資各情,已經 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9 頁);暨原告宋暐琳於本院 審理中亦稱:「(原告受被告之邀去大陸南寧投資,現在因 為投資款項無法取回,與被告有何具體關連?)因為被告是 我的直接上線,我父母、叔叔、姑姑去的時候都是由被告陪 同,被告也一直PUSH我們入球,因為她可以升。(所以原告 是自己考慮之後才決定投資?)我有提出疑慮,被告還笑我 這麼單純,我覺得我應該算是有點半推半就。」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 頁),衡諸通常交易習慣,一般人參加此等高額
利率回饋之投資時,本應詳加查證確認,且原告並非在大陸 廣西南寧當地即參與系爭投資,均係回國之後始分別交付投 資款項予宋佩雯、陳淑敏、周敏煌等人(見本院卷第102 頁 、第103 頁),堪認原告於參與系爭投資前均有相當查證時 間,得以評估投資風險。再經本院調查原告所舉各項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邀約話術、市區導覽話術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並未見 被告有如何告知系爭投資運作、獲利等內容,僅充斥許多空 泛行銷用語,暨兩造事後討論遭受詐騙應向何人求償事宜, 客觀亦上無足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之情形。又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均非被告收受乙情,除 經原告自承於卷外,另據證人簡玉青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 13 2頁、第133 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示,業未見被告參與 其中,則被告自始即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足堪認定,是原 告投資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足資憑 佐。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詐欺行為予以舉證 ,暨投資損害與被告何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聯亦無從認定 ,則原告逕以系爭投資已經司法機關起訴屬詐欺行為,即要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乏其據,無足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24,81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