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281號
KSEV,104,雄簡,128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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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朝元
被   告 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5 月23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60,273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 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鍾朝元與原告陳仁心為夫妻,鍾朝元並為富 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101 年4 月24日原告富利工程行與 訴外人信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盟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利工程行承攬「新北市三 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 左岸工程」之模板 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為15,602,725元,原 告並依契約約定,共同簽發金額為契約總價1/10之系爭本票 與信盟公司,於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信盟公司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項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系爭本 票既係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而簽發與信盟公司,原告與被告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富利工程行向訴外人信盟公司承攬系爭模板 工程,因作業人力不足、施工品質不佳及施工錯誤等情形, 經信盟公司要求改善仍不改善,信盟公司爰於102 年1 月1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模板契約。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模板 工程。訴外人信盟公司平時與被告有業務關係,信盟公司為 向被告周轉資金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民事裁定, 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規定自明。再按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 62號、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 信盟公司,信盟公司又轉讓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 ,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係知悉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已 完工而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乙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信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因履約保證為由簽 立系爭本票與信盟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為真實。至原告稱其與信盟公司 間之契約經終止後,原告仍持續完成系爭模板工程等情, 固提出備忘錄、會議紀錄數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除承攬信盟公司之系爭模板工程外 ,另承攬被告的「阻隔式圍籬- 防溢座工程」(下稱系爭 防溢座工程),該等備忘錄、會議紀錄係關於系爭防溢座 工程,與原告及信盟公司間之系爭模板工程無關。查上開 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均係以被告名義發與原告,並無提及信 盟公司之處,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原告復提出協議書1 份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第72頁),然該 協議書上載稱:「富利工程行(簡稱乙方)代表人鍾朝元 ,承攬皇盟工程(簡稱甲方)左岸模板工程. . . 」,且 立據人欄之甲方處為空白,實難認此協議書與信盟公司有 何關聯;原告雖稱該協議書上所載協商人「蘇英明」為信 盟公司副總(見本院卷第69頁),為此情為信盟公司所否 認,此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7頁)。況本院就系爭模板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乙情依職 權函詢信盟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富利工程行並未完成上 開模板工程,上開模板工程未完成部分,業由本公司之上 包即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綜上種種,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已由原告完成,其得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信盟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實未能舉證,更遑論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亦未有何舉證,其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模板工程,已無 需對信盟公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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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