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卲軒
陳信華
被 告 傅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6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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