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江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彥
被 告 孫行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惟未約定返還期限,並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再次以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清償借款之催 告,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10萬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23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但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7 月10日 送達被告,而經被告具狀提出異議等情,為被告具狀自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13頁),復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佐(詳本 院卷第11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