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2466號
KSEV,104,雄小,2466,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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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郭耀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同車道前方依序由訴外 人何國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何國珍 汽車)、訴外人陳采駒駕駛鴻明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訴外人洪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洪浩文汽車)以同方向行駛,詎被告車輛行至中華一路35 0 號房屋前時,因有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 後方追撞何國珍汽車,何國珍汽車受此撞擊即推撞系爭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因此推撞洪浩文汽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 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9,922元(含 零件費用20,722元、工資9,200 元及烤漆費用10,000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碰撞而毀損,業已賠付訴外人鴻 明通有限公司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9,922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陳采駒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20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3頁),並審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因煞車故障而推撞前方車輛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乙節,洵堪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39,9 22元(含零件費用20,722元、工資9,200 元及烤漆費用10,0 00元),參以系爭小客車於98年1 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使用約4 年9 月,是將零件部分修繕費用20,722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 年耐用年限 ,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4,317 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9,200 元、烤漆塗裝10,000元,本件必要修



繕費用計23,517元【計算式:4317元+9200 元+10000元=23 517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3,517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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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明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