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沈采岑即高雄市私立慈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唐慧珊
被 告 李氏蘭(LY THI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 間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原告所提供之 處所,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00 年11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 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 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 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 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 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 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3 年4 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金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護照、外籍勞工 契約書等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閱之被告居停留資料相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104 年9 月22日移署南芳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及第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茲審酌原告稱被告之月薪約25,000至27,000元間(見本 院卷第20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0,000元已逾被告薪資之 3 倍,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另參以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 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暨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 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3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 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 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較為公平,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