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4年度,50號
KSEV,104,雄勞簡,5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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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寒清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曾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 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7,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每 月約定工資26,400元,並自受雇之初即經被告派駐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臺北大樓(下稱臺北漁業署)擔任保全工 作。嗣因原告於受雇期間即103 年2 月13日下班途中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 、左肩扭挫傷等傷勢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傷勢),而於10 3 年2 月13日至17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03 年8 月19日至 21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並有多次回診、復建之記錄,已計 支出醫療費用84,407元。又系爭傷勢診療期間,因被告僅以 每月工資18,78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共計3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 僅獲得14,222元之補償給付,而以系爭傷勢發生前1 個月工 資26,4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數額補償共計13,9 38元(計算式:26400 ×32/30 -14,222=13,938)。依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職業 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計98,345元。㈡、再原告受雇期間本派駐於臺北漁業署,工作地點為臺北地區 ,詎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與臺北漁業署合約屆滿後,竟未



體察原告身體狀況,逕將原告派駐於國立高雄大學擔任駐衛 保全員,而更換工作地點為高雄地區,且未給予任何必要協 助。嗣原告拒絕調職後,被告即於104 年1 月7 日發函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矌工3 日,而主張將於104 年1 月15日與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調職行為並不符合調職五原則, 其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故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2 月1 日 至104 年1 月26日止,受雇期間之資遣費共計39,419元。㈢、此外,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與臺北漁業署合約屆滿後,自 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止,均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合計尚積欠原告4 個月又16日 之工資119,680 元(計算式:26,400×4 +26,400×16/30 =119,68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9,680 元。㈣、綜上,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的醫療費用 84,407元、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不足額13,938元、積 欠工資119,680 元、資遣費39,419元,合計為257,444 元( 計算式:84,407+13,938+39,419+119,680 =257,444 )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雖分別於103 年 4 月8 日、9 月26日、10月30日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事 故,而核給103 年2 月16日至17日、8 月19日至9 月2 日、 9 月3 日至26日,共計3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4,222元。惟原 告嗣聲請103 年9 月27日至12月3 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時 ,因勞保局以系爭傷勢應已康復為由,於103 年12月22日發 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勞保局重新審查發 現原告係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班,依 法不得認定為職業災害,而於104 年2 月11日改判定為普通 傷病給付,並向原告追繳溢領費用12,635元。是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既已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職 業災害,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之差額。況原告未經勞保局認定非屬 職業災害前,被告均有依法給付工資補償差額共計7,794 元 ,亦未向原告追討,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與臺北漁業署之合約屆滿後,因原告



斯時尚未經勞保局認定非屬職業災害,被告依法不能與原告 協議資遣費給付事宜,當時遂除協助原告申領薪資補償外, 並於103 年10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於北部地區已無駐 點可提供工作,請其考量是否至高雄地區任職,惟原告均置 之不理。迨103 年12月22日原告經勞保局認定系爭傷勢已康 復後,被告業於103 年12月27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 5 年1 月5 日派駐其至高雄工作,而原告僅於電話中表示拒 絕,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方於104 年1 月7 日發函表示將 於104 年1 月15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再依兩造所簽署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配合被告客戶之需求調派工作地 點,且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均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係 原告自始不予理會,亦拒絕辦理請假程序,被告調動原告工 作地點並無不符調動五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0 日前均有依約給付原告工資。而於103 年9 月11日至26日, 因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亦請原告辦理請假程序,卻 未獲置理,被告自無法給付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㈠、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每月約 定工資26,400元。並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 止,經被告派駐於臺北漁業署擔任保全人員。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與臺北漁業署合約屆滿後,於北部地 區已無其他工作地點可派任原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㈢、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住院至103 年2 月17日,復於103 年8 月19日至21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宜 休養兩個星期。
㈣、原告已受領14,222元勞保職業災害補償。㈤、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㈥、原告已收到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2月27日、 104 年1 月7 日所發函文(即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0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傷病,其不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暨工資補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且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復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亦規定甚明。而審查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主管 機關即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授權,已訂 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 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並規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 、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 駕車。」本院審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 定,且該準則係勞動部依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就勞 工於上下班期間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是否得 認定屬職業傷害,已明確區別勞工究是為處理私人事務或準 備提出勞務之際發生災害,並將雇主所應承受之合理風險納 入考量,復查無其他逾越授權範圍、規定不明致無法適用等 情形,則本院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屬職業災害所致傷 病時,自得予以援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僅係勞工保險給 付項目之審查,與勞動基準法認定職業災害尚無干涉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係基於誠信原則,衡平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所 應負責任義務所制定之法律,而行為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 駛執照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尚得科處 罰鍰,是倘勞工之違規行為仍認定屬雇主應承擔之風險範圍 ,顯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意。就此而論,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採取與該準則同一審認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自無足取。
2、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下班途中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車禍,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情,已如前述,並 經本院審視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書,所援附僅有普 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確認無訛(見卷末彌封袋),是原告未 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自難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 規範之職業災害甚明。依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暨 請求系爭傷勢療養期間之工資補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符合調動五原則,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 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 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 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監督指揮,於以下 列各點,擔任本契約所定之工作。一、甲方依經濟部之設立 公司登記辦法,所登記之住所。二、甲方依營業目的,願接 受甲方顧客之需求調派工作地點。三、甲方依營業目的,願 接受甲方調派至聯盟企業公司兼任工作。」等語,可知原告 於任職之初,已就工作地點之派任概括同意被告所為安排或 指派,兩造間對於雇主即被告因勞動契約之締結已取得勞工 即原告勞動工作地點概括的處分、指揮及命令權,已有所合 致;參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與臺北漁業署合約屆滿後, 於北部地區已無其他工作地點可派任原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本於兩造間之意思合致,及基 於雇主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之權利,於公司北 部地區已無工作場所得以提供原告工作後,將其予以調職, 尚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調動工作地點至高雄地區違反調動五原則云 云。然查:
⑴、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應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 、工作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雇主行使 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否則將妨礙企業之存 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 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又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記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 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 之具體判斷基準。至104 年12月16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 雖將上述調動五原則明文化,惟兩造勞動契約係於新 法修正施行前即經兩造各自表明終止意思,尚不得逕依新修



正條文予以審認,併此敘明。
⑵、承前所述,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2月27日通 知原告,欲將原告工作地點調動至高雄地區任職,係因北部 地區被告已無相關駐點可茲派任原告工作,已徵被告確係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而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次細譯前述函 文分別載明:「…二、另台端目前仍屬本公司員工,建請台 端依103 年9 月2 日台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述『宜休 養2 星期』,填註103 年9 月11日至9 月26日請假單;台端 前派駐點合約業已屆滿,目前北部地區本公司亦無駐點提供 台端,建請台端考量是否至高雄地區任職,本公司將擇適當 地點調派之。」「…二、就勞保局之函文表示台端已可以正 常工作,為維持台端之生計,本公司將派遣台端至國立高雄 大學擔任駐衛保全員,並計畫自104 年1 月5 日就任(若不 及將配合台端時間),建請台端於文到後儘速與公司聯絡, 俾利安排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益 見原告遭調職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尚未有何 不利益變更之情事,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堪認被 告行使調職命令權應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更換工作地點為高雄地區,未給予任何必 要協助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寄與被告之存證 信函載明:「…貴公司於103 年10月9 日發函通知是否至高 雄地區任職,本人當下電話告訴曾德昌經理,本人無意願也 無法至高雄任職,因本人目前尚在就醫且有高齡父母需要照 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卷第24頁),且原告自始均拒絕被告之工作地點調動,亦未 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迭據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80 頁 、第199 頁、第207 頁);參酌以兩造因工作地點調動及自 103 年9 月10日至104 年1 月5 日(即被告要求原告至高雄 上班日期),前後時間長達半年,原告僅拒絕上述調職行為 ,均未採取任何行動。則原告未與被告就工作地點之調動為 任何商討或反應,事後逕以被告未提供任何協助為由,主張 該調動工作地點違法,自難謂可採。綜上,本件調動屬被告 企業經營上所必要,且原告於受僱之初已概括同意被告之工 作地點調動權限,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復 查無其他不法或權利濫用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動五 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㈢、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調動原告工



作地點並未違反勞動契約、調動勞工五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於被告103 年12月27日之調動 函文於104 年1 月5 日生效後提供勞務。而被告自始均拒絕 提供勞務,亦未辦理請假手續,除如前述外,並有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北勞簡字第50號卷第22頁),足證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 起並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債之本旨提供勞務。復被告並無拒 絕原告向其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原告於104 年 1 月5 日至15日,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則被告 於104 年1 月15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逕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已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依此,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4 年1 月15日已經被告 合法終止,原告復於104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乏其據,顯無理由。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 止之工資119,680元:
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勞工固得於遭遇疾病須治療、 休養等正當理由時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 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始能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 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34 條所謂已提出 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 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受僱人無庸補服勞務仍可向僱用人請求給付 報酬之情形,須以受僱人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或已 按給付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將準備給付意思通知僱用人,而 僱用人卻對於受僱人已提出勞務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對 於受僱人即將提出之勞務預示拒絕受領者,始足當之。2、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於104 年1 月1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前仍屬 存在,惟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未上班之薪資,自應



視原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經被告拒絕 受領而定。然查: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至26日,斯時因尚 未經勞保局認定非屬職業災害,遂向勞保局請領103 年9 月 3 日至26日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發共計10,6 66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嗣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向勞保局請 領103 年9 月27日至12月3 日期間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認已康復而駁回各情,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勞保局103 年10月3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103 年12月2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末 彌封袋),是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既向 勞保局提出職業傷病給付,請求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參 以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3 日均未上班,亦經原 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堪認原告於103 年9 月 11日至同年12月3 日並無按契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或已按 給付債務本旨準備完成,而將準備給付意思通知被告之意,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復審以原告於103 年10 月9 日因認被告請其至高雄地區上班之調動行為屬違法,遂 自兩造104 年1 月15日經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未同意 提供勞務給付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以後均未向被告實際提出任何勞務給付,亦未曾 將準備提供勞務即欲恢復上班之意思通知被告,則原告既未 證明其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以代提出,自不生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遑論原 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已由訴外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勞保,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存卷足查(見卷末彌封 袋),本院就此實難認原告仍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意。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 止之工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復承前述,兩造勞動契約 既於104 年1 月15日即已終止,原告請求104 年1 月16日至 26日之工資,應乏依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於103 年11月11日,已依當時勞保局之核定而給付 被告103 年9 月3 日至26日之部分工資補償4,343 元(見本 院卷第55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不予 主張確定(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對此自無庸審究,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7,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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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