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許智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勳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朱勳澤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 月20日受讓該債權,聲請人欲將歷次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於民國89年7 月10日出境,迄未返國,相對人 現居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出境未歸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附卷可稽。雖相對人朱勳澤確於民國89年7 月10日出境未 歸,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可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 覆相對人朱勳澤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是相對人朱勳澤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勳澤公示送達,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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