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其武
聲 請 人 張順騰
聲 請 人 張老添
聲 請 人 張志賢
聲 請 人 張陳時
聲 請 人 張義坤
聲 請 人 張福興
聲 請 人 王博榮
聲 請 人 王桂芬
聲 請 人 王葉曾花
聲 請 人 王春響
聲 請 人 王良亭
聲 請 人 王銀元
聲 請 人 李燦玉
聲 請 人 陳李碧蓮
聲 請 人 李碧珠
聲 請 人 石李麗景
聲請人兼前列十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李麗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張陳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