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雄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育如
被 告 王政傑
良友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施清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列王政傑、「良友徵信社」(嗣更正為良友徵信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良友公司)為被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及其 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被告楊景智,且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訴外人何妞詐騙108 萬元,經他人介紹 結識被告良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政傑,遂於94年間委任良 友公司向何妞追討欠款,原告並與良友公司訂定有書面契約 ,良友公司即指派王政傑全權處理對何妞追款之事宜,原告 即分3 次將服務費用合計146,000 元交予王政傑,再由王政 傑將此服務費用透過被告楊景智交予良友公司。詎王政傑從 未向何妞協商任何方案,僅以面額90萬元之空頭支票詐稱其 已向何妞討得款項,事實上王政傑從未依原告所託辦事,顯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服務費用146,00 0 元之損失,王政傑亦受有146,000 元之不當利益,原告自 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政傑給付原 告146,000 元。又楊景智當時任良友公司之總經理,為王政
傑之主管,且王政傑係將收取之服務費用交予楊景智,復由 楊景智交給良友公司,故良友公司及楊景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146,000 元之不當利益,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18 8 條規定請求楊景智及良友公司連帶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146,000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良友公司及楊景智則以:楊景智當時為良友公司總經理 ,且良友公司距今已10年未營業,因時間太久,已不清楚良 友公司到底有沒有受理過原告委託之案件,且王政傑承辦個 人業務,與良友公司間類似靠行關係,良友公司及楊景智也 沒辦法知道王政傑處理案件情形,王政傑受領之薪資亦係其 接受委託處理之服務費用金額扣除成本後再與公司拆帳,每 月受領薪資不固定,且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有明文規定,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係將服務費用146,000 元交予王政傑,再由王政 傑將此服務費用透過楊景智交予良友公司等語,復於本件審 理時自承:我都是到公司交給王政傑,第1 筆有開收據,收 據抬頭就寫良友公司茲收到林育如(即原告)給付之5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依其主張之事實,王 政傑及楊景智均僅係代良友公司收取原告給付之服務費用14 6,000 元,渠等本身並無因此受有146,000 元之利益,顯與 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又原告主張其係委託 良友公司向訴外人何妞追討債務,並與良友公司簽訂委任契 約,從而良友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服務報酬146,000 元 ,本具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為明灼。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6,000 元,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規定,循此民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包括 :(一)須有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 權利;(四)須發生損害;(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六)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 即無由成立。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原告主張其與良友公司訂約後,王政傑從未向何妞協商任何 方案,僅以面額90萬元之空頭支票欺騙原告其曾向何妞討得 款項,事隔約1 年才由原告自行與何妞以40萬元達成和解, 故王政傑從未依原告所託辦事,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致原告受有上開服務費用146,000 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 其與何妞簽訂之和解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 ,原告前就上開事實曾對王政傑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王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 99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有追討90萬元支票,交 由公司處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查核屬實,據此堪認王政傑係否認其佯以90萬元支票詐稱已 向何妞討得款項等情,是應由原告就王政傑詐欺之事實另負 舉證責任。而何妞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固證稱其 未見過王政傑等語,然其出庭前曾具狀向檢察官陳述因其與 原告之糾紛涉訟,原告會找不良份子於開庭後在庭外押人, 其不知悉王政傑與原告糾紛,希望檢察官准予其不到庭作證 等語,有刑事陳述狀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字案卷宗可稽,準 此,何妞到庭證稱其沒見過王政傑乙節,已有閃避之嫌。加 以何妞於99年4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當時還有其他 人來找我(討債),但沒找到我等語,何妞復就其有無因此 簽發本票或支票乙節,證稱已忘了等語,足見94年間向何妞 追討債務之人甚夥,且距檢察官訊問之99年間已有5 年之時 間,是其關於究竟有何人曾向其討債之細節當已記憶模糊, 從而何妞證稱其未見過王政傑之證言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即 難率為採憑。又原告雖提出上揭和解切結書為證,並主張若 王政傑有向何妞追討到90萬元,何以原告需自行與何妞以40
萬元達成和解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王政傑於 94年9 月下旬持90萬元支票說11月30日會兌現,嗣於同年12 月8 日才在電話中向原告告稱支票已經跳票等語,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 頁),循此以觀, 王政傑既係向被告陳稱其向何妞索討得遠期支票1 紙且遭跳 票,則原告嗣與何妞另為和解,亦無違於常情,自難據此排 除王政傑不曾向何妞索討款項等情。綜此,依本件原告之舉 證,均不足以證明王政傑有佯以面額90萬元之空頭支票欺騙 原告,且其從未向何妞追討款項之事實。況縱認原告主張王 政傑未依原告所託辦事乙節為真,亦僅屬原告可否依其與良 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另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 問題,要難謂王政傑此不作為狀態已違反何法律強制規定而 具不法性,顯與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主張王政傑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請求王 政傑賠償146,000 元,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3.至原告泛以王政傑為良友公司受僱人,楊景智則為王政傑主 管,且王政傑係將服務費交予楊景智後再交付良友公司,故 楊景智應與王政傑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良 友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王政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云云,然王政傑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 就楊景智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亦未具體釋明並舉證,已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況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4 年間,其遲至104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被害人應於知悉後2 年內請求之消滅 時效,且良友公司及楊景智於本件援此為時效抗辯,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188 條請求良友公司及楊景智連帶賠 償其146,000 元,亦屬無稽,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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